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44978号原告:浙江澳德耐磨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丰庆街577号华莎驰2幢。
法定代表人:项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495号004幢1203。
法定代表人:刘飞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澳德耐磨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德公司)与被告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澳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被告世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RAYCO”标识,停止生产、销售带有“RAYCO”标识的商品,并对库存侵权商品和海关查扣商品作销毁处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其中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2,500元,差旅费请法院酌定。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16125402A号“RAYCO”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7类,包括截煤机、松土机、钻头、刀座、刀具等,该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至今有效。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将一批林业机械配件(挖树齿)等货物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至美国,该批货物中标有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共计1,800个,申报货值9,946.41美元。
2019年3月15日,上海海关根据原告申请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同年,4月18日,上海海关作出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权的决定。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世贸通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包括:1.原告权利基础缺失,第16125402A号“RAYC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含涉案产品,与涉案产品不相类似。
2.原告抢注、恶意囤积商标,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权利滥用。
3.本案属于涉外定牌加工,涉案产品经美国“RAYCO”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和出口,产品全部返销至美国。
4.被告经美国商标权利人授权出口涉案产品,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5.原告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6.本案被告仅代理出口涉案商品,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商或者销售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澳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情况说明》、(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486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订货合同、发票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世贸通公司依法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境外委托方企业信息和美国商标证及翻译件、经公证认证的商标授权书及翻译件、出口报关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相关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网站截图打印件、(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6560号公证书、联合出口合同、工商注册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486号公证书,原告欲证明涉案商品的境外委托方在阿里巴巴网站设有销售店铺,在国内销售相关产品。
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阿里巴巴网站的截屏打印件,以证明该网站入驻的店铺须为在中国内地工商局注册的生产型和贸易型企业,境外企业无法入驻。
本院认为,阿里巴巴网站中所涉的两家店铺虽冠以“RaycoManufacturingInc”和“RaycoFixturePlates”名称,但无证据证明该两家店铺系美国Rayco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开设,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上海海关调取了涉案商品的报关单等材料和实物一件(见附图),并组织原、被告对该前述材料和实物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原告澳德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注册资本8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金属焊接件、挖掘机配件的生产,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
2016年5月28日,原告澳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125402A号“RAYCO”英文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截煤机、松土机、钻头(机器部件)、刀座(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离心碾磨机、滚筒(机器部件)、挖掘机”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澳德公司述称“RAYCO”商标的创作是因为公司负责人的家乡在浙江省瑞安市,代表瑞安科技,故在出口贸易中设计了“RAYCO”英文商标,以此体现公司的实力,该英文商标没有对应的中文标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wsjs.saic.gov.cn)商标查询结果显示,除了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外,澳德公司还在第7、20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9个商标,均为外文商标或图形商标。
澳德公司的股东德清爱得机械有限公司在第7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4个商标,均为外文商标或图形商标。
2018年12月12日,原告澳德公司(卖方)与其关联公司浙**莎驰机械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澳德公司售卖200个产品型号为“TYPEC”的机械部件给浙**莎驰机械有限公司,交货地点为浙江湖州,货值总计3万元。
合同中贴有一张产品照片(见附图),产品一侧刻有“RAYCO”字样,并提供产品尺寸图纸,图纸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
2018年12月20日,浙**莎驰机械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澳德公司支付3万元,澳德公司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
2019年5月10日,原告澳德公司(供方)与北京宝力瑞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TYPEC”刀头200个、刀座100个,合计4万元,备注栏中附有产品图片,刀头和刀座的一侧均刻有“RAYCO”字样。
2019年8月7日,北京宝力瑞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澳德公司支付4万元。
2019年8月29日,澳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北京宝力瑞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4万元,发票备注栏中备注了“RAYCO”。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8年12月12日,被告世贸通公司向上海海关报关出口林业机械配件(挖树齿)。
出口报关单显示,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世贸通公司,申报单位为上海恩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抵国为美国,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为林业机械配件(挖树齿)(无品牌),数量1,800个,总价9,446.41美元。
2018年12月14日,上海海关向原告澳德公司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内容为:上海外港海关于近日查获世贸通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美国的林业机械配件(挖树齿)1,800个,申报货值9,446.41美元,商品上标有“RAYCO”标识,涉嫌侵犯你单位在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请你司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
逾期,海关将放行有关货物。
2019年3月5日,被告世贸通公司向上海海关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说明涉案货物系接受美国Rayco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生产该票货物。
该公司在美国最早于1978年注册“RAYCO”商标,且一直持有该商标至今。
2019年3月15日,上海海关向原告澳德公司出具沪关知字[2018]第226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内容为:应你(单位)申请,我关已对世贸通公司涉嫌侵权你(单位)的“RAYCO”商标的货物[林业机械配件(挖树齿)]予以扣留。
2019年3月15日,上海海关向被告世贸通公司发送沪关知字[2018]第226号《扣留(封存)决定书》,内容为:因世贸通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出口美国的货物[林业机械配件(挖树齿)1,800个],涉嫌侵犯澳德公司“RAYCO”商标专用权(海关备案号T2017-589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海关决定扣留世贸通公司出口的涉案货物。
扣留期限一年,自扣留之日起算。
在货物被扣留期间,若世贸通公司认为海关扣留的上述货物未侵犯有关商标专用权的,根据上述条例十九条的规定,向海关申请放行。
若世贸通公司不服扣留(封存)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天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被告世贸通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019年4月18日,上海海关向原告澳德公司发出《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
内容为:根据澳德公司的申请,我关已于2019年3月15日对世贸通公司出口的涉嫌侵犯澳德公司“RAYCO”商标专用权的货物[标有“RAYCO”标识的林业机械配件(挖树齿)1,800个]予以扣留。
经调查,我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澳德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根据相关规定,澳德公司可以就上述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
如我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将放行有关货物。
原告澳德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后,申请就涉案商品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已对涉案货物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向海关调取的产品实物显示(见附图),该产品一侧刻有“RAYCO”字样,并标注了美国专利号No.5623979。
涉案商品的装箱单和商业发票记载,出口方为被告世贸通公司,收货方为RAYCO制造公司,收货地址为美国俄亥俄州44691伍斯特林肯东路4255号,日期2018年12月6日,订单号70145986,目的港克利夫兰,商品名称挖树齿,数量1,800件,金额9,446.41美元。
三、涉案货物委托加工和出口的相关事实被告世贸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实业投资,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农畜产品、金属材料及制品、建材、针纺织品及原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日用品、化妆品、电子产品、玩具、工艺品、家用电器、文具、饲料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等。
2017年9月1日,美国Rayco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采购经理RyanMcCollough发电子邮件给案外人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主管戎定挺询问5156C型号挖树齿的报价,并附有5156C挖树齿的设计图。
同年9月5日,RyanMcCollough再次电邮戎定挺,又提交了5156T、5157T和5157C三款挖树齿的设计图,要求确认费用和明确四款挖树齿的交货期,并要求提交测试样品。
设计图显示,四款产品上均刻有“RAYCO”字样,并标有美国专利号No.5623979。
2018年10月17日,RaycoEventManager通过电子邮件将采购订单发送给戎定挺,订单编号为70145986,订单包括5156C、5156T、5157T三种型号10个批次的产品,其中5156C(L)型号900个,单价11美元,交货日期2018年12月16日;
5156T(M)900个,单价11美元,交货日期2018年12月2日,其余批次产品的交货日期均在2019年。
订单要求装箱时必须在箱子上贴上“RAYCOPO#RAYCOPART”字样。
2018年7月8日,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世贸通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出口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商品出口开展业务合作,甲方主要负责商品的供应体系,乙方按照国家法规及相关规定完成商品的出口通关、物流安排、外汇收核、出口结算等工作;
出口商品为金属制品等;
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境外买家的接洽,甲方负责对出口合同条款的最后拟定,并同时负责出口商品的生产或者采购环节,并对产品的规格、数量、质量、包装、交货期、售后服务等商品供应环节负责,由此导致的诸如退货、外商索赔等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
乙方在出口过程中协助甲方共同做好验货、订舱、运输、报检、保险、港务等工作;
乙方按照甲方出口金额每美金收取5分人民币为基本收益(出口金额以实际报关的预录单为准),但每票最低基本收费为人民币300元整。
2016年8月3日,美国Rayco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第5244458号“RAYCO”商标(未指定字体样式、大小或颜色),注册日期2017年7月18日,有效期10年,核定使用于第7类和第12类商品。
其中,第7类商品包括树桩刀具;
刷式切割机,即草坪机和景观机性质的刷式切割机;
卧式磨机,即电动卧式树木磨机;
林业覆膜机,即森林覆膜机本质上的植被管理机器;
残根磨床,即残根铣刀;
机械式修剪机,即动力式修剪机;
机械零件,即与截齿机、卧式磨机、刷屑机、林盖机配套使用的切齿。
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首次使用时间为1978年12月1日,首次商业使用时间为1979年12月20日。
美国专利商标局官网查询结果显示,第5244458号“RAYCO”商标,注册人为美国Rayco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最终权利人为美国Rayco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先注册第1404634号商标。
第1404634号“RAYCO”商标,注册人为美国Rayco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最终权利人为美国Rayco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第1404634号“RAYCO”商标的申请时间为1985年12月23日,注册时间为1986年8月25日,核定使用于第7类树桩刀具即用来割掉树桩和修剪树木的机器和设备,首次使用时间为1978年12月1日,首次商业使用时间为1979年12月20日,经续展,有限期截止2017年10月28日。
第5244458号“RAYCO”商标的转让记录显示,其在2017年10月12日被美国Rayco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美国Rayco制造子公司;
2017年11月13日,受让人美国Rayco制造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美国Rayco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1月1日,美国Rayco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品牌授权证明》,授权美国Rayco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授权商品上无偿使用第5244458号“RAYCO”商标,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4日,美国专利商标局出具证明文件证实,第5244458号商标,由美国专利商标局根据法定要求披露并记录在案,注册时间自2017年7月18日起,有效期10年,该商标的权利人为美国Rayco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月16日,美国Rayco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JohnFoote在俄亥俄州公证员JamesPindell的面前签署文件,记载:此文件是为了证明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是美国Rayco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制造商,授权制造贴有“RAYCO”标识的0703类别碎木机零件。
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222920180004803504),世贸通公司是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的托运人。
“RAYCO”商标是在美国和加拿大注册的商标。
2019年3月4日,美国俄亥俄州的州务卿办公室出具证明文件证实,美国Rayco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依据俄亥俄州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目前的企业状态为完全有效。
百度搜索资料显示,RAYCO制造成立于1978年,位于美国俄亥俄州伍斯特市,由JohnM.Bowling创立,目前RAYCO产品系列包括:树桩切割机、履带式推土机、林业覆盖机和空中修剪机。
四、其他案件事实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3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械配件、汽车零部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卫到庭述称,2018年9月美国Rayco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向公司发送订单和产品图纸,公司按图打样并得到客户确认后,于2018年12月完成部分订单生产,然后委托被告世贸通公司托运,出口报关时被上海海关查扣。
原告澳德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6125402A号“RAYCO”注册商标,被告认为该商标系原告恶意抢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由于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国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与国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是按照各自国家对于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规定通过注册或其他方式获得商标权,而且这两个权利的法律状态都是合法有效的,权利的范围受各自所属国家法域的限制,在该国法域范围之内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并且独立存在。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对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有异议,应当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的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要求救济,故在涉案第16125402A号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其商标专用权依法仍应予以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涉案商品是否属于涉外定牌加工商品;
二、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系涉案商品的出口代理商还是生产销售商,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涉案商品是否属于涉外定牌加工商品被告主张涉案商品系涉外定牌加工商品,而原告对此持有异议。
涉外定牌加工是国际加工贸易中的一种方式,是指境内加工方按照境外定作方要求将特定标识贴附于商品上,并将商品全部出口销售到境外的出口加工贸易方式。
本案中,首先,从被告世贸通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资料和品牌授权证明、企业主体信息资料来看,被诉侵权标识“RAYCO”是美国Rayco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国注册并依法转让给美国Rayco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美国Rayco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经授权获得“RAYCO”商标的使用权。
其次,通过对美国Rayco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的往来邮件、采购订单和授权书的审核,可认定美国Rayco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授权书的被许可方是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可见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是根据美国Rayco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生产涉案商品,不是自行生产涉案商品。
最后,报关出口的产品数量与商业发票、采购订单上的产品数量相吻合,且没有证据证实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世贸通公司或境外委托方在国内销售标有“RAYCO”标识的产品,可见涉案商品系全部出口交付境外委托方。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商品属于涉外定牌加工商品,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商品是否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16125402A号“RAYCO”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现仍在有效期内,原告澳德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商品分类第7类别中的类似商品,涉案商品上标注的“RAYCO”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关于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RAYCO”标识是否侵害原告澳德公司第16125402A号“RAYCO”商标,本院认为,对此进行判断时,应结合该商品本身具有涉外定牌加工的属性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RAYCO”标识不仅是美国注册商标,还是境外委托方的企业字号,该商标在第7类机械设备商品上的使用时间最早可以追溯至1979年,涉案商品在美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其次,从商标的使用形态来看,涉案商品上使用的“RAYCO”标识与境外委托方授权商标指定的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上还根据境外委托方的要求标注了美国专利号。
再次,涉案商品不仅在境外委托方给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的订单中得以体现,且已明确得到境外委托方的追认授权,出口报关单、装箱单和商业发票显示涉案商品应全部出口销售给境外委托方,不在中国境内销售,并未给原告带来实质性损害。
最后,考虑到“RAYCO”商标在美国的注册时间早于“RAYCO”商标在中国国内的注册时间,且原告的涉案商标及商品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不高,涉案商品的境外委托方和境内加工方在主观上没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并未侵害原告澳德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系涉案商品的出口代理商还是生产销售商,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澳德公司认为被告世贸通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商,理由为涉案商品的出口报关单载明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被告,且被告在递交给上海海关的《情况说明》中进一步说明涉案商品系其接受境外委托方的委托生产。
被告世贸通公司辩称其仅为出口代理商,因为实际生产商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是生产型企业,没有出口资质,而被告是进出口公司,具备相应出口资质,故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为出口商品,又因为被告位于宁波,涉案商品从上海出口,所以被告又委托了上海的报关公司代为报关,至于《情况说明》则是被告情急之下为了证明涉案商品系涉外定牌加工商品而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世贸通公司在涉案商品生产、出口过程中的角色界定,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判断。
首先,依据《联合出口合同》约定,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产品的生产,并对产品的规格、数量、质量、售后服务等商品供应环节负责,被告世贸通公司则负责产品的出口通关、物流安排、外汇收核、出口结算等工作,被告世贸通公司按照出口金额收取费用,由此可见,被告世贸通公司享有出口代理商的权利义务。
其次,由采购订单可见,涉案商品是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直接接受境外委托方的指令生产加工的,无证据显示被告世贸通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商品的生产加工。
再次,境外委托方在2019年1月16日的函件中确认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系制造商,被告世贸通公司系托运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世贸通公司为宁波坦汐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涉案“RAYCO”挖树齿产品对外出口的行为,属于代理出口行为。
被告世贸通公司作为代理出口涉案商品的贸易公司,在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其行为在本案中亦当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澳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须指出的是,被告世贸通公司在海关查验阶段作不实陈述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对此,本院予以批评。
基于原告全部诉请以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为基础,故对原告全部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澳德耐磨零部件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浙江澳德耐磨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艳审 判 员 姜广瑞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