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初1123号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腾飞工业大厦B座13层。
法定代表人:张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内湖区瑞光路360号2楼。
法定代表人:罗森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鹏泰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2号裙房5层5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南龙植,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汇顶公司)诉被告神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神盾公司)、北京鹏泰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鹏泰宝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神盾公司、鹏泰宝尊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及原告证据材料。
原告汇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820937410.2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神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总计人民币5050万元(截止本案一审判决做出之日止);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研究开发于2018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为“屏下生物特征识别装置、生物特征识别组建和终端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0日做出授权公告,同时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820937410.2。
该专利总计20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20。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上述专利,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屏下光学指纹识别模组及其镜头组件以及光学模式指纹识别芯片。
神盾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鹏泰宝尊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两被告共同实施销售行为。
2019年4月16日,原告公证购买了鹏泰宝尊公司销售的包含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机,经原告比对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案外人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神盾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8月28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2月6日,第433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331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已经被第43310号决定宣告无效,该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鹏泰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神盾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