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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执423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1执42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地址:沈阳市于洪区。

经营者:孟凡琪。

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2019)辽0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据此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经查明,被执行人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在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且在上诉期限届满时未撤回上诉申请,故依据被执行人沈阳市于洪区皇士琪爱楠便利店的上诉请求,本案现已进入第二审诉讼阶段。

本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之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综上所述,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之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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