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别道平,男,汉族,1951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A座14层1404-1405室。
法定代表人:杨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别道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轻创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别道平申请再审称:(一)其原专利权被终止且无法恢复是北京轻创公司不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通知书》《终止专利权通知书》等文件造成,与缴纳第二年、第三年年费无关。
原审法院认定北京轻创公司送达文件的证据系伪造的,认为涉案新申请专利被驳回不应归责于北京轻创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是以伪造的证据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颠倒了控辩双方电子邮件时间,篡改本案基本事实,遗漏和超出原告诉讼请求。
(三)本案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本案,2018年11月24日收到判决书,历时13个月零5天;
二审判决2019年7月16日作出,距其2018年12月8日递交上诉状计7个月零8天,均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审理期限。
应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北京轻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别道平与北京轻创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中并未约定北京轻创公司代为缴纳专利授权当年年费以外的年费费用,且根据协议的明确约定,涉案专利于2011年1月5日被授权公告时,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终止。
《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记载,专利权人未按照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缴足第四年度年费和滞纳金,该专利权于2013年6月25日终止。
原审法院结合北京轻创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快递查询结果、挂号信物流信息等证据,认定北京轻创公司在涉案协议终止后仍向别道平善意告知,别道平关于涉案专利被终止的责任在北京轻创公司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新专利申请被驳回的情况,原审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通”的下发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北京轻创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证明其于2016年9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别道平就“一通”的答复、申请文件的修改事项进行了沟通,该时间未超出答复期限,北京轻创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回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一通”,并无不当。
2016年9月20日“二通”下发后,根据北京轻创公司与别道平的往来邮件可知,双方于法定期限内就如何答复“二通”进行了沟通,北京轻创公司对“二通”进行的答复亦无不当之处。
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别道平新专利申请被驳回不应归责于北京轻创公司,并无不当。
别道平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别道平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别道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别道平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