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红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南侧长富金茂大厦2号楼401。
法定代表人:何桂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霞,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红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6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红盾公司诉争商标“红盾知识产权”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缺乏事实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是针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而“商标使用”和“商标注册”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本案中,涉案行为是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不是使用商标行为。
注册商标行为在前,使用商标行为在后,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法律条款,与本案情况不符。
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红盾知识产权”构成,其中“知识产权”在其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红盾”。
鉴于“红盾”多作为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等行动中使用的名称,已具有特定含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将“红盾”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具有事实依据,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红盾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侧重维护国家、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防止商标的注册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道德观念产生负面影响。
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绝对理由,只要商标的构成要素具有会对国家、社会、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就不能获准注册,而无需产生不良影响的实际后果。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条规定驳回红盾公司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
红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红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红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