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姚市捷斯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振兴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魏坚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拥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赛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73号75号(1-16)。
法定代表人:朱灵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余姚市捷斯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赛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的喷雾口均设置在正面下端有误。
涉案专利喷雾口设置在正面下端,被诉侵权产品喷雾口设置在正面上端,两者明显不同。
(二)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二审判决关于“两者包裹物设置在不同面上,属于对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的简单替换”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设计特征替换”是专利审查指南中的概念,针对的对象是专利审查员、专业设计人员。
普通消费者缺乏该概念,不会从“设计特征替换”的认知角度区别产品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综上,捷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捷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喷雾口设置在正面下端”是否正确;
(二)二审判决关于“两者包裹物设置在不同面上,属于对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的简单替换”的认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二审判决记载,捷斯公司和赛柯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物在喷雾门所在的正面延伸到左右两侧的中部,而涉案专利的包裹物设置在背面并延伸至左右两侧的中间;
被诉侵权产品底面没有圆形设计。
其余部分两者均相同。
其次,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看,两者顶面均有圆形设计,喷雾口均设置在正面下端。
因此,捷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喷雾口设置在正面上端,二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二审判决所述的“两者包裹物设置在不同面上,属于对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的简单替换”实际上仅仅描述了被诉侵权产品特定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相应设计在位置上的简单变化,其随后得出并没有使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生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的结论,可见最终仍然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的判断。
捷斯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捷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姚市捷斯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