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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英陆华原创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480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英陆华原创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英陆华原创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480号原告:佛山市英陆华原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尤兆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东南华双涌口至西海水闸一带梅鑫文厂房自编A。

法定代表人:叶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玲,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英陆华原创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办公椅(Rising)”,专利号为ZL**************],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办公椅(Rising)”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被告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办公椅(Rising)”、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4日,2015年12月30日获得公告授权,至今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办公座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专利公告授权图片见附件一)。

2018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门第1774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健怡到该公证处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已派人在网上购买了相关商品,申请对所购商品的取货过程及对所购商品的网购订单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伍健怡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快递包裹箱两个,其中一个包裹箱贴有单号为66609371627的速腾快递运单、另一包裹箱贴有单号为Z50014874935的速腾快递运单(该快递运单标注有“主单号66609371627”)。

公证人员对上述两包裹箱的外观进行整体及单独拍照,对单号为Z50014874935(该快递运单标注有“主单号66609371627”)的包裹箱进行拆封,并对内装物品组件及将组件组装后的产品进行拍照,之后进行封存。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在拆封的包裹箱内找到抬头为“世纪隆马办公家具出库单”单据一张。

随后,伍健怡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浏览订单号为200************191的“订单详情”“货品快照”及“工商注册信息”等页面。

其中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订单对应的商品名称为“世纪隆马金生达大班椅电脑椅时尚家用办公椅休息升降转椅老板椅子”,商品数量为2,商品总价为926元(含运费50元);

订单的“卖家信息”一栏显示,订单供应商为被告,会员登录名为“世纪隆马办公家具”。

物流信息页面显示,订单的承运公司为“速腾快递”,对应的运单号码为66609371627。

货品快照页面显示了名称为“世纪隆马金生达大班椅电脑椅时尚家用办公椅休息升降转椅老板椅子”的商品图片,并有订购量≥2、价格438元/张、品牌为“世纪隆马”、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贸易属性为“厂家直销”等信息。

公司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佛山南海区九江镇下东南华双涌口至西海水闸一带梅鑫文厂房自编A,法定代表人为叶金生,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家具、五金制品等。

上述“世纪隆马办公家具出库单”记载的品名为“D801E进口黑网”,数量为2,单价为438元,运费为50元,总金额为926元,备注2箱等。

原告当庭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快递包裹箱,经被告核实封存完好后拆封,内存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实物图片见附件二)及粘贴有快递运单的箱子一个,快递单为Z50014874935,并标注有“主单号66609371627”等信息。

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椅子上部靠头处是圆弧形的,涉案专利该部位有角;

被诉侵权设计的椅子底部调节高度的手杠有两条且位于同一边,涉案专利设计的手杠只有一条且呈“一”字形分别位于两边;

被诉侵权设计的滑手和靠背之间没有间隙,涉案专利设计滑手和靠背之间有间隙。

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

该提交回执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日收到案外人江门市博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提交的对涉案专利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文件。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882号民事裁定书。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883号民事裁定书。

该两份裁定书均显示:原告曾主张案外人侵犯其2个外观设计专利,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但该2个外观设计专利后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无效,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两份撤销一审判决的裁定。

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4.专利名称为“办公椅”、专利号为201730016380.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网页打印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日;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经授权使用的专利,被告使用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但被告未提交该外观专利权利人许可其使用的证据。

5.专利名称为“办公椅(Sparta)”、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该专利部分无效的决定书;

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具有可能被无效的情形。

6.专利名称为“五轮转椅”、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

拟证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专利名称为“五轮转椅”、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对比专利,对比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三)作为对比文件。

对比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7日。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被告认为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两者的头枕及相关连接部分、靠板及相关连接部分、扶手、靠背、坐垫均不同,两者是完全不同的设计,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由法院酌情确定,并请求法院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926元购买费;

2.原告支付的公证费1200元、照片打印费93.6元以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3.被告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为5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了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93.6元(彩色照片资料打印费)、1200元(公证费)。

另查明,被告为成立于2011年11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叶金生,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家具、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名称为“办公椅(Rising)”、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以已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申请宣告无效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被告并非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且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涉案专利权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本院对被告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被告所提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办公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涉案专利设计整体由底座、坐垫、扶手、椅背、头枕组成;

底座由支撑柱及连接于支撑柱的五条支脚组成,支脚末端设有可旋转滑轮;

坐垫整体呈盾形,两侧各设置一扶手;

椅背与坐垫连接处有一连接件,该连接件从侧视图看呈“L”形,从后视图看呈“n”形;

椅背整体呈中间宽、上下两端窄,且上下两端朝背向翻折,椅背的背面中间位置有一贯穿左右的靠板;

头枕连接于椅背的顶部,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梯形且呈向前圆弧状凸起。

被诉侵权设计整体亦由底座、坐垫、扶手、椅背、头枕组成,且各组成部件的整体形状及连接方式均基本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两者主要区别为:1.被诉侵权设计扶手的支撑杆与扶手面垂直,整体呈“T”字,涉案专利设计扶手的支撑杆与扶手面有一向前倾斜的夹角;

2.被诉侵权设计靠板向上凸出,涉案专利设计靠板向下凸出;

3.两者梯形头枕上下边的比例不同。

本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且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涉案网店的订单“卖家信息”一栏显示,订单供应商为被告,会员登录名为“世纪隆马办公家具”,且涉案网店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的信息与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应认定涉案店铺由被告经营。

原告经公证在涉案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涉案网店的货品快照页面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价格信息,被告亦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制造行为。

涉案网店宣传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贸易属性为“厂家直销”,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家具、五金制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由原告购买于被告经营的网店,虽然被告否认存在制造行为,但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别处的证据。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所提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所依据的对比文件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7日,均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整体由底座、坐垫、扶手、椅背、头枕组成;

底座由支撑柱及连接于支撑柱的五条支脚组成,支脚末端设有可旋转滑轮;

坐垫整体呈盾形,两侧各设置一扶手;

头枕连接于椅背的顶部。

两者之间的主要不同之处为:1.被诉侵权设计的坐垫为一层设计,对比专利设计的坐垫为两层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椅背与坐垫之间有连接件,该连接件从侧视图看呈“L”形,从后视图看呈“n”形,而涉案专利设计该部位没有类似形状的连接件;

3.被诉侵权设计椅背呈中间宽、上下两端窄,对比专利设计椅背呈中间窄、上下两端宽;

4.对比专利设计椅背下半部两侧分别设置有“口”字形结构,两个“口”字形结构之间的上部连接有靠板,下部通过一连接板形成一体结构,且椅背的底端有“山”字形装饰板,而被诉侵权设计相对部位仅有一贯穿左右的靠板,椅背底端呈“u”形;

5.被诉侵权设计头枕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梯形,对比专利设计头枕整体呈类似椭圆形;

6.被诉侵权设计扶手面呈水平状,对比专利设计扶手面呈中间高两头低的弧形。

本院认为,上述两者之间的差别,特别是椅背设计、头枕设计及有无“L”形连接件的差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的差别应为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告所提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至于被告依据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抗辩其不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据的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许可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的存在不能对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四、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的证据,本院对其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英陆华原创家具有限公司名称为“办公椅(Rising)”、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英陆华原创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英陆华原创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英陆华原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佛山市英陆华原创家具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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