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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信佳达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46324号
案件名称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信佳达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信佳达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6324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D7P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云,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信佳达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桑达工业区402栋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QEDB1Q。

经营者:陈爱玉,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信佳达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即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产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标识。

至2017年10月30日前90天时,被告销售商品成交3.2万余套,价格0.78元/套,销售金额2.4万余元,截至2018年1月30日前90天被告的销售商品成交1.9万套,价格0.75元/套,销售额1.4万余元;

库存商品1089万余套,货值816万余元之巨。

2018年1月13日原告使用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移动公证软件就该侵权商家的侵权行为申请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销售页面中使用了第2055403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05540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对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手机支架的网页内容及购买过程进行录像采集。

录像内容显示:1.涉案店铺“深圳市福田区信佳达电子厂”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爱玉,住所地为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桑达工业区402栋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0300MA5EQEDB1Q,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销售,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2.该店铺销售了一款名为“手机背支架手机指环支架创意支架平板通用U形支架”的商品,该商品的价格为购买数量为1-299个时每个0.75元,购买数量300-999个时每个0.7元,购买数量大于等于1000个时每个0.55元,19035个成交,3条评价,可售数量均在90万个以上。

商品详情页面有“厂家直销”“可按客户要求加工定制”字样,并展示了使用了“MULTIBAND”标识的商品图片;

3.原告通过该网店购买了50个“手机背支架手机指环支架创意支架平板通用U形支架”商品,付款44.50元(含运费7元),订单号为126638707026422008,供应商为“深圳市福田区信佳达电子厂”。

2018年2月2日,原告再次通过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对收取包裹的过程以及订单、物流详情进行录像采集,录像内容显示订单号为126638707026422008商品已被签收,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单号为3101622469352。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取证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快递包裹一个,上贴有韵达快递单,单号为3101622469352。

打开该快递包裹,内有手机支架50个。

该手机支架的外包装上印有“MULTIBAND”标识。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并以15万元/年的许可费授权案外人使用涉案商标,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韩广福签订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收据及转账受理单。

原告为证明其为宣传涉案商标花费较多广告费用,使涉案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法庭提交了商标宣传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涉案商标的宣传彩页、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

上述商标宣传合同显示原告与广告商广州市盛和印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018年11月签订了宣传策划合同,原告为此向该公司支付金额分别为17312元、19200元;

展会合同显示原告与案外公司广州市蓝翌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124届秋季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及125届春季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108000元、9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打印费80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电子数据存证证明、光盘、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商标许可合同、收据、宣传合同、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机支架,与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手机带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方面重合,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此外,被告在涉案网店宣传“厂家直销”“可按客户要求加工定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生产行为。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且其仅授权1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该许可使用费仅能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不宜直接采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信佳达电子厂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信佳达电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梁光辉人民陪审员  孙 峻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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