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5749号原告:中山市鹿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一。
法定代表人:陶俊,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瑾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区**********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司总经理。
被告:李坚,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佩筠,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梓恒,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鹿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瑾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辰公司)、李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瑾辰公司申请追加李雨蒙、中山市小榄镇富正激光切割厂(以下简称富正厂)、赖干维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裁定不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鹿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瑾辰公司、李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佩筠及李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瑾辰公司、李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559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瑾辰公司、李坚赔偿鹿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60000元。
事实和理由:鹿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是专业研发、生产内衣内裤和服饰设计的公司。
鹿人公司系“”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人。
“”注册商标在消费者中有着极高的影响力并得到充分肯定,在相关公众心目中,不但已成为鹿人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鹿人公司及鹿人公司关联企业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8年9月21日,经鹿人公司调查发现,瑾辰公司生产、出售标有“LUREN”的内裤。
鹿人公司在小榄镇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瑾辰公司侵权行为,经工商局查处后认定瑾辰公司、李坚侵犯商标权属实,并依法对其做出了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鹿人公司认为,瑾辰公司、李坚的上述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给鹿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亦给其商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维护鹿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瑾辰公司、李坚辩称,1.鹿人公司并非“鹿人LUREN”商标注册人或有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认为鹿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前提是具有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然而鹿人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合法性及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商标授权书上任红的签名与授权证书上的签名不一致;
2.虽案涉男装内裤5193条被工商局认定为商标侵权,但法院仍应实质性对比案涉男装内裤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男装内裤是单独标识“LUREN”字样,实际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3.瑾辰公司、李坚已依法申请追加李雨蒙、富正厂为本案被告,分别是被查处男装内裤的委托加工方、实际加工方,如法院认定存在侵权行为的,两者应对瑾辰公司、李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即使认定瑾辰公司、李坚侵害权利商标,除了工商局查处没收的男装内裤5193条外,瑾辰公司不存在其他生产、销售涉案内裤行为,对于鹿人公司提出我方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559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求可不予支持。
另,我方生产的内裤已被工商局查处没收,商标权利人并无受到实际损失,我方也无从中获利,我方无需赔偿商标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5.即使认定我方需作出经济赔偿,法院也应从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任红为第145594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内衣等,有效期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止。
鹿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0日,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内衣、内裤、服饰。
瑾辰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0日,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销售、网上销售:服装、内衣裤、袜、帽、毛巾、沙滩裤。
2018年9月2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榄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小榄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东区**********之一的瑾辰公司进行检查,发现瑾辰公司加工生产标有“LUREN”标识的内裤共5193条,与第14559435号“”商标相近似,但瑾辰公司未能提供合法的相关资料接受检查,涉嫌生产商标侵权的男装内裤。
2018年10月8日,工商局小榄分局再次对瑾辰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其已停止从事加工服装的经营活动。
2018年12月1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作出中工商处字〔2018〕第7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瑾辰公司未经“”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LUREN”标识生产男装内裤用于销售,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并对瑾辰公司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商标侵权的“LUREN”男装内裤5193条;
三、罚款15000元。
瑾辰公司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5月20日缴纳了罚款。
另外,鹿人公司与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接受鹿人公司的委托,指派赵鹏律师在鹿人公司与瑾辰公司商标权纠纷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鹿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
2019年12月25日,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向鹿人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律师费8000元。
诉讼中,鹿人公司为证明其提起诉讼取得了商标注册人任红的授权,提交了“商标授权书”。
“商标授权书”反映任红许可鹿人公司使用其第14559435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授权鹿人公司可对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授权书”的左下方有“任红”的签名及按捺手指印,右下方盖有鹿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陶俊的签名。
瑾辰公司、李坚质证认为,“任红”的签名与工商部门保存的“授权证书”中“任红”的签名不同,故不能核实“任红”签名的真实性,并且“商标授权书”没有填写签订日期,对“商标授权书”不予确认。
瑾辰公司、李坚为证明案涉男装内裤实际委托加工方为李雨蒙、“LUREN”标识的实际加工人为富正厂,提供了李坚与李雨蒙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2018年9月23日双方的通话录音,富正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李坚与赖干维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鹿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瑾辰公司、李坚还提交了淘宝、京东、天猫的网页截图、《房产出租合同》、瑾辰公司门面照片、瑾辰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拟证明“”商标品牌在网上销售不乐观,在市场上未产生明显的影响力以及瑾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李坚的个人财产。
鹿人公司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确认,证明标有“”商标的商品在网上是有销售的,但瑾辰公司、李坚提交的只是一部分,鹿人的代理商在全国都有;
对于《房产出租合同》、瑾辰公司门面照片、瑾辰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不确认,审计报告是瑾辰公司单方委托,报告所审核的基础资料是否完整也无从查证,不足以证明瑾辰公司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
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对鹿人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瑾辰公司、李坚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鹿人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8000元。
瑾辰公司称总共生产案涉侵权的男装内裤5193条,每条单价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瑾辰公司生产、销售了标有“LUREN”标识的被控侵权男装内裤的待证事实,有工商局作出的中工商处字〔2018〕第7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产品的照片佐证,瑾辰公司亦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瑾辰公司生产销售了有“LUREN”标识的男装内裤。
鹿人公司虽主张李坚也存在生产、销售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鹿人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瑾辰公司是否构成对第1455943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3.赔偿数额;
4.李坚的责任承担。
焦点1,鹿人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任红作为第145594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并有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鹿人公司为证明其取得了授权而提交了“商标授权书”,瑾辰公司、李坚虽不确认商标授权书上任红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商标授权书”予以采信。
商标授权书明确约定,鹿人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对侵犯第145594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且其处于授权许可期限内。
因此,对于瑾辰公司、李坚抗辩鹿人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鹿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焦点2,瑾辰公司是否构成对第1455943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LUREN”标识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瑾辰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的男装内裤与鹿人公司主张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为同一类商品。
因此,认定瑾辰公司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LUREN”标识与鹿人公司主张的第14559435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导致混淆。
经比对,“”注册商标由两部分组合而成,分别是上部的汉字“鹿人”和下部的拼音“LUREN”,而侵权产品上的“LUREN”标识与“”商标标识的拼音部分在字形和读音上均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故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LUREN”标识构成对第1455943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瑾辰公司因上述侵权行为被工商局查处,并没收了案涉的5193条标有侵权标识的男装内裤,工商局小榄分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8日对瑾辰公司进行复检时其已停止从事加工服饰的经营活动。
因此,在鹿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瑾辰公司有继续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瑾辰公司经工商部门查处后已停止了侵权行为,现鹿人公司诉请瑾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鹿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3,赔偿数额。
瑾辰公司、李坚虽主张其是受案外人李雨蒙委托而加工生产的案涉产品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作为证据,因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均无原件核对,故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即使如瑾辰公司所称是受人委托而进行的生产加工,瑾辰公司更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现瑾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案涉产品取得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瑾辰公司还主张“LUREN”标识的实际制作人为富正厂,并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因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瑾辰公司生产销售了侵犯第14559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鹿人公司要求瑾辰公司赔偿损失及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鹿人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瑾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及工商局作出处罚等事实,鹿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本院酌定瑾辰公司向鹿人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焦点4,关于鹿人公司要求李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坚提交了瑾辰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房产出租合同》、瑾辰公司门面照片,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但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所审计的财务报表为瑾辰公司自行制作,且该份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也仅反映瑾辰公司2018年1月30日至12月31日的财务情况。
因此,仅以该份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不足以反映公司现在的财务状况,也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
此外,《房产出租合同》为李坚与案外人签订,照片仅反映瑾辰公司的门面情况,均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李坚的个人财产。
因瑾辰公司、李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瑾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李坚的个人财产,故李坚作为瑾辰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瑾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瑾辰服饰有限公司、李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鹿人服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鹿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中山市鹿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中山市瑾辰服饰有限公司、李坚负担500元(该款原告中山市鹿人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瑾辰服饰有限公司、李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500元给原告中山市鹿人服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