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乔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兰江路**。
法定代表人:沈应琴,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乔顿服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昆瑞路**云安阳光城小区****/div>法定代表人:张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秋松,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浙江乔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乔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乔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乔顿公司)、张莉、余秋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8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乔顿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线上和线下实施的侵权行为,各被上诉人将“乔顿”作为企业字号、微博名在网络上推广、宣传,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浙江乔顿公司的住所地,故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虽然浙江乔顿公司指控昆明乔顿公司、张莉、余秋松将“乔顿”作为企业字号、微博名在网络上推广、宣传的被诉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但其指控各被上诉人将被诉侵权标识作为商标使用或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其他侵权行为并非发生在网络上,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并非均发生在信息网络上,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由于本案主要侵权行为发生地与昆明乔顿公司、张莉、余秋松住所地均在云南省昆明市,故一审法院裁定昆明乔顿公司、张莉、余秋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乔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