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16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马彪,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波,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228319。
辩护人:翁燕燕,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74596。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马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马彪及其辩护人李波、翁燕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石马彪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巴登街9栋803房作为犯罪活动场所,2018年8月以来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龙珠通讯市场等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VIVO牌、OPPO牌手机,再通过拼多多网店“彪哥数码通讯"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进行非法牟利。
2019年8月11日,刘某琳在网店“彪哥数码通讯”以人民币398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台0PPO牌手机。
次日,被告人石马彪将手机快递到刘某琳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西村的住所。
同年8月14日,刘某琳发现所购手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于2019年8月19日将被告人石马彪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缴获用于销售的VIVO牌手机6台、OPPO牌手机89台以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核实,被告人石马彪通过“彪哥数码通讯”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的数额合计人民币1374443.24元。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6台VIV0牌手机、89台OPP0牌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其实际销售价格中间价统计,现场缴获假冒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021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查获的假冒0PPO、VIVO品牌手机一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石马彪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琳提供的拼多多“彪哥数码通讯”店铺截图、假冒OPPOA37手机的网店截图、其与客服的聊天记录及其购买假冒OPPO手机的交易信息、物流信息、快递单、正反面相片,“彪哥数码通讯”网店的基础信息、销售记录、账号信息、主体信息、提现账户信息,现场查获的假冒OPPO、VIVO品牌手机的照片说明,黄贝派出所出具的《销售数据统计情况说明》,乐麦网刷单记录,核实的刷单记录,“彪哥数码通讯”实际销售假冒OPPO、VIV0手机记录,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深圳市鑫鼎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请求书及其授权委托书,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补充侦查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琳的证言和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马彪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鑫鼎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涉案拼多多“彪哥数码通讯”网店销售记录、刷单记录、网店页面截图等电子数据刻录而成的光盘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马彪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马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石马彪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马彪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石马彪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对于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无法证明是否对实物进行鉴定,两公司出具鉴定不是行政赋权行为;
二、对于彪哥数码通讯店的销售记录有异议,销售单中的VIVOY85、Y71、Y97、Y83、OPPOA73、R9S、A79型号的没有现场查货经过鉴定,其销售金额不能计入涉案金额。
三、被告人的手机是在市场上购买的,被告人只有初中文化,对违法性没有认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马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商标权利人所做鉴定证明不具备鉴定意见形式要求,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商标类犯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就商品真伪出具的证明意见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被害人陈述而非法定意义的鉴定意见,对于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应当依据被害人陈述的认定标准而进行,不存在对鉴定机构、人员资质审查问题。
该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中,商标权利人就手机真伪问题出具证明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并未能举证证明所查获的手机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
辩护人关于销售单中部分销售的产品假冒定性存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场查获的手机中没有VIVOY85、Y71、Y97、Y83、OPPOA73、R9S、A79等型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已售手机为假冒产品,故该部分金额88945.74元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扣除该部分金额,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28549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售金额为1285497.5元、未售金额为40212元,共计人民币1325709.5元,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罪名恰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马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VIVO手机6个、假冒OPPO手机89个,予以销毁;
现场缴获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