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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李衬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517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李衬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李衬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517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衬兴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东莞市长安热购百货商店(下称热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

原告以热购店已注销为由申请热购店退出诉讼及热购店的经营者李衬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前述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曾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前述因追加被告而重新指定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公告期间均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计20000元[前述合理必要费用包含差旅费25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具体是指原告于证据保全前委托知识产权公司进行前期调查取证的费用)、取证公证费375元、取证消费款8.8元,前述经济损失8366.2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第616756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显示: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油、食用棕榈果仁油、食用棕榈油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该注册商标。

第69027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显示: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该注册商标。

《中华商标》杂志2011年第6期(总第166期)刊载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83件驰名商标》一文,其中包括原告在第29类食用油脂上持有的“福臨门及图”商标。

原告提交(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1号、第24162号公证书,该2份公证书公证的是多分获奖证书、奖牌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原告据此主张其“福临门”商标的美誉度和品牌知名度高。

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情况详见附表的附图一。

2016年4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岗先××街的“热购生活超市”(该超市内挂有名称为东莞市热购百货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瓶红酒、1瓶油,付款后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员等对该超市及周围环境、所购物品、小票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小票封存后留存在原告处。

2016年6月2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71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小票的抬头为“热购生活超市”;

小票记载“福双多压榨花生油380ML”的售价为8.8元。

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葡萄酒、1瓶调和油(下称被控侵权商品,详见附表的附图二)、1个信封(信封内装有1张小票)等。

对于1瓶葡萄酒,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

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标贴底色为红色;

标贴正面、背面均大面积印有一个亮黄色的“福”字草书,“福”字后面有一块长方形土黄色阴影,“福”字的右上角有白色的“福双多”三字,“福双多”三个字明显小于“福”字,且二者字体明显不同。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前述标识侵犯其第6167565号、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发票2份。

1份发票(该份发票为复印件)是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14日就律师费开具给中粮智慧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为60000元;

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60000元是针对包含本案在内的6个案件所涉律师费,分摊到每个案件的律师费是10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该发票的开具单位不是原告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服务处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该发票开具的对象也不是原告。

另1份发票是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就公证费开具给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为750元;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取证公证费375元。

热购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8月26日成立,于2019年5月30日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

原告是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有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其一,被控侵权商品为调和油,与原告持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其二,原告在第29类食用油脂上持有的“福臨门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关于“福临门”食用油取得的多项荣誉显示,原告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使关于“福临门”的注册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关于“福临门”的注册商标与原告之间产生关联。

因此,对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保护程度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其三,首先,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为文字加图案(主要为阴影)的组合;

局部均有底色图案;

在偏左位置均有一个占整个标识大面积且显著的“福”字;

该“福”字均采用独特的艺术字体,在字体及笔画走势上均大致相同;

在该“福”字右上方均有横向排列的较小白色汉字。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图案的位置和形状不同;

右上角较小的汉字内容不同。

结合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考量,两者在整体布局及显著的构成要素方面均大致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二,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二者除了“福”字的字体及笔划走势基本相同外,在其余文字内容、其余文字排列位置、其余文字大小比例、图案样式、文字与图案的整体构等方面造均不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标识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二者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侵犯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3710号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热购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热购店是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被告是热购店的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衬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衬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5000元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衬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黄莉环人民陪审员  李惠文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宛鸿附表 附图一 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 ? 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 第690278号注册商标 附图二 被控侵权商品情况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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