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14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芸,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兴乐烟酒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时鸥,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兴乐烟酒店(以下简称兴乐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桂010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兴乐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撤销(2019)桂010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兴乐烟酒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兴乐烟酒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兴乐烟酒店销售的产品侵害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1.注册商标的构成:第70855号注册商标由“长城牌、圆形外框的长城图案、greatwall、BRAND”组成。
该“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由长城图案构成。
该长城图案由长城烽火台、城墙、山峦、树林。
其中城墙自图左下方延绵而起,走向右上方。
2.侵权产品标签的构成:兴乐烟酒店销售的侵权产品正面标签上半部分印有长城及其所依附的山峦,长城城墙自左下方起,向右上方延绵,城墙两侧有树林。
图下方写有GREATWALL,再下有圆弧,圆弧下方写有长城干红葡萄酒。
3.侵权产品的标签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似,足够让消费者认为侵权产品与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有关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判例中的释明“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公司使用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亦驰名于国内葡萄酒市场,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葡萄酒市场上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或‘长城牌’文字或听到其读音,通常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生产的葡萄酒,故‘长城’或‘长城牌’文字显然具有较强的识别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
长城和长城牌字样,是第70855号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
因为侵权产品标签有长城图案、圆弧、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等要素,它具有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多种构成要素,特别是具有长城图案和字样,以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够让消费者混淆,以为侵权产品来源于长城牌葡萄酒生产者—中粮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侵权商品侵犯了第70855号注册商标。
4.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权产品的商标上有多个构成要素,但是其中的长城图案与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同。
一个侵权行为,同时侵害多项权利,应赔偿多项权利的损失。
同样,一个侵权产品,其上标签侵犯了多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承担侵犯多项商标的法律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令兴乐烟酒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金额畸低,应该改判。
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额、侵权地的经济水平、权利人的合理开支明显不符。
理由如下。
首先,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是驰名商标,其余商标也是知名商标,在葡萄酒行业有很强的影响力。
这些商标是葡萄酒品质的认证和保证。
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销量和隐患大于销售假冒普通商标的产品。
其次,侵权者的经营额高于6000元。
侵权者自认每瓶利润30元。
侵权者经营的是烟酒店,以烟酒为主营产品,经营时间6年有余。
葡萄酒、白酒是酒类消费市场的两大支柱,其中中粮公司生产的葡萄酒是国宴用酒,销售量长期居于葡萄酒市场的首位。
因此,兴乐烟酒店的经营利润不只6000元,给中粮公司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更大。
一审只判令兴乐烟酒店赔偿中粮公司6000元,金额畸低。
兴乐烟酒店的违法成本极低。
再次,侵权地南宁市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省会城市,经济发展良好,GDP年年增长。
2018年在中国城市实力排名中位于第44位,GDP增速是8.4%。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27号判决书中,就公民覃倩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张裕”的葡萄酒,判令被告赔偿9000元费用。
届时,南宁市的经济发展程度不如当下经过多年的发展,现在一审法院判令兴乐烟酒店赔偿6000元的费用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
最后,中粮公司的维权成本:1.取证时,北京与南宁往返的飞机票(两人、共计7500元)、住宿费约480元、公证费、南宁市内交通费约150元。
2.立案时,广州往返南宁的高铁票340元,南宁市内交通费150元。
3.一审质证广州往返南宁的高铁票340元,质证时间是上午九点,需住宿一天,费用是240元,南宁市内交通费150元;
一审开庭广州往返南宁的高铁票340元,开庭时间是上午九点,需住宿一天,费用是240元,南宁市内交通费150元。
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0080元。
4.二审开庭广州往返南宁的高铁票340元和住宿费240元,南宁市内交通费150元。
5.按广东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标准,案件诉讼标的在5万元以下的,一审律师费收费在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广州市外交通、住宿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本案当事人的起诉金额是3万元,一审律师费收费5000元合法合理。
二审律师费六折收取,为3000元。
因此,原判决判令兴乐烟酒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不符合常理。
该费用无法弥补中粮公司支付的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当维权成本高于违法成本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遭到双重损害。
中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至贵院。
恳请贵院对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给予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强度的法律保护,以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和健康地发展。
兴乐烟酒店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乐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33624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兴乐烟酒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共1万元;
3、判令兴乐烟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BRAND”文字及长城图形组合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后经核准转让,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于1998年4月28日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35580号长城简笔图案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蒸馏饮料;
鸡尾酒;
杜松子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截止),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第1474477号“GREATWALL”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00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于2003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30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4日,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马某随同张进超来到位于南宁市××区新民路旁一门面标示有“洋河蓝色经典兴乐烟酒南宁新民店”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南宁市兴乐烟酒店”。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四瓶红酒,共付款350元。
随后,张进超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并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了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8年9月19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672号公证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商品为四瓶葡萄酒,分别标有“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GREATWALL2000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1992”、“CRANC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精品珍藏解百纳”等字样。
本案涉案商品为标有“GREATWALL2000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上半部分印有长城图案、简笔城墙图案、“GREATWALL”字样,下半部分及背面标签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
其中长城图案包括城楼及向右后方绵延的城墙、两侧的群山树木等,该图案与中粮公司主张的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部分相同;
简笔城墙图案包括方正的凹凸线条及八个圆点,该图案与中粮公司主张的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相似,两者区别为第3235580号商标图案的凹凸线条较粗,总体呈弧形,下方为流线型条纹;
“GREATWALL”字样与中粮公司主张的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一致,字体相似,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中“GREATWALL”字样位于长城图案的上方;
“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主张的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正面、背面标签中还印制有“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中粮公司主张其在兴乐烟酒店处购买的四瓶葡萄酒中,标有“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的为正品,包括本案涉案商品在内的其余三瓶均不是正品,涉案商品瓶身标注的“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主体并不存在,凡是其生产的葡萄酒均标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经核查,中粮公司主张为正品的“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身标签中确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并无名称为“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登记主体。
另:中粮公司表示并不清楚所购四瓶葡萄酒的单价;
兴乐烟酒店亦表示不清楚各葡萄酒的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其曾销售过葡萄酒五瓶,每瓶获利30元。
还查明,兴乐烟酒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
中粮公司以三件不同侵权商品为由,逐案对兴乐烟酒店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为涉案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兴乐烟酒店是否实施了侵害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涉案产品系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使用的“长城”字样与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相同;
长城图案与“GREATWALL”字样与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与文字部分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图案与文字的相对位置不同,两者构成相似;
简笔城墙图案与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凹凸造型、整体构图近似,两者构成相似,上述相似的图案,易使公众对该葡萄酒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了商标近似。
中粮公司陈述的涉案商品与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产品的区别可以通过对比其购买的正品来验证,且涉案商品中标注的厂家亦不能查询到有效的登记信息,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并非来源于中粮公司,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中粮公司代理人从兴乐烟酒店经营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公证人员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公证机构亦出具了公证书,可以认定兴乐烟酒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兴乐烟酒店辩称中粮公司无销售发票或收款收据的意见,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兴乐烟酒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中粮公司的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第3235580号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由“长城牌”、中间圆形外框的长城图案、长城图案下方的“Greatwall”英文、“Greatwall”英文下方的“BRAND”英文组成,其中的长城图案与涉案商品标签上的长城图案差异较大、Greatwall字样的字体不同、整体结构差异较大;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仅由长城图案构成,该长城图案与涉案商品标签上的长城图案差异较大,且法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中粮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侵犯其第70855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不予认定。
二、关于中粮公司要求兴乐烟酒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兴乐烟酒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中粮公司现要求兴乐烟酒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兴乐烟酒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且兴乐烟酒店的具体实施侵权的行为为销售,对此通过判令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足以制止,故对中粮公司请求的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中粮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而兴乐烟酒店对其陈述的获利情况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案侵权行为中粮公司所受损失和兴乐烟酒店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兴乐烟酒店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对于中粮公司要求兴乐烟酒店赔偿其就侵权进行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产生的费用,但本案确有公证事项及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1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为7000元,中粮公司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兴乐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兴乐烟酒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兴乐烟酒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兴乐烟酒店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兴乐烟酒店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兴乐烟酒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是否合理有据。
一、关于兴乐烟酒店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涉案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上半部分印有长城图案、简笔城墙图案、“GRETAWALL”字样,其中长城图案包括城楼及向右后方绵延的城墙、两侧的群山树木等;
下半部分及背面标签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
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由“长城牌”、中间圆形外框的长城图案、长城图案下方的“Greatwall”、“BRAND”英文组成。
将涉案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均有长城图案、英文“Greatwall”,两者差别在于长城蜿蜒走势不同,英文“Greatwall”字母排列及字体不同。
第70855号注册商标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图案”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葡萄酒市场上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图案”,通常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生产的葡萄酒,故“长城图案”显然具有较强的识别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
两者间的细微差别,不足以让相关消费者将两者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与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同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长城图案”及“Greatwall”英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联系,产生误导公众的结果。
因此,本院认为,兴乐烟酒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瓶身正面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的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为长城图案,包括烽火台及向左后方绵延的城墙、两侧的群山树木等。
将本案涉案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比对,均有烽火台、城墙、群山树木等要素,区别在于长城蜿蜒走势不同,两者在整体构图上差异较小,不足以让相关消费者将两者区别。
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兴乐烟酒店未经中粮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结果,侵犯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侵权不成立,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兴乐烟酒店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兴乐烟酒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兴乐烟酒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粮公司要求兴乐烟酒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中粮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中粮公司所受损失和兴乐烟酒店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兴乐烟酒店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以及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虽未认定兴乐烟酒店侵害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但其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适用法定赔偿应考虑的本案具体侵权情节,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粮公司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的上诉请求,首先,中粮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仅提出销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相关标志的诉讼请求;
其次,中粮公司无证据证明兴乐烟酒店尚有除涉案侵权产品外的其余侵权产品待售;
再次,销毁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相关标志并非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最后,停止销售已可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
因此,对于中粮公司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宁市兴乐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南宁市兴乐烟酒店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