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883号 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5号3幢2层205。
法定代表人:蔡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莉,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炙腰师小吃店,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购物中心负一层B1-A34号。
经营者:王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拾,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先明赫公司)与被告长安炙腰师小吃店(以下简称炙腰师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先明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和被告炙腰师小吃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先明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铺门头招牌、菜单等使用“望京小腰”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7.3万元,合理费用7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望京小腰”是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3685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包括“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自助餐厅;
快餐馆;
备办宴席;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烹饪设备出租”。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望京小腰”经过多年的推广、宣传,全国各大中城市均有“望京小腰”店铺的身影,现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知名度较高的品牌。
中央电视台发现之旅、浙江卫视“爽食饮天下”、北京电视台“健康北京”等国内重要媒体以及其他网络媒体包括搜狐网、大众点评网等均有关于“望京小腰”知名度的报道。
被告从事饭店服务,且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招牌、菜单等使用“望京小腰”字样,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委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店面场所环境和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明知“望京小腰”是原告注册商标,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炙腰师小吃店辩称,被告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所谓的经济损失和费用。
原告北京先明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13份证据: 1、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原告有商标专用权;
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商标许可事实;
3、公证书(购买),用于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4、推广和宣传报道情况,用于证明“望京小腰”电视媒体的宣传和报道。
5、获奖证书,用于证明望京小腰取得荣誉情况;
6、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维权合理支出;
7、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用于证明商标许可情况;
8、国家商标局商标许可备案材料,用于证明商标许可情况;
9、合作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怀柔店);
10、怀柔店现照片(大众点评手机截图);
11、合作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福州店);
12、福州店现照片(大众点评手机截图);
证据9-12用于证明商标使用情况;
13、被告大众点评app手机截图,用于证明消费者认为是北京的望京小腰或者同北京的望京小腰存在某种联系。
被告炙腰师小吃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对证据1、2、9、10、11、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5不认可,是其他商标与本案没关系;
证据6中律师费发票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7、8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证据的来源、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消费者的陈述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
被告炙腰师小吃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5份证据: 1、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开始经营;
2、营业总收入,用于证明被告实际的销售收入;
3、商标检索,用于证明望京小腰相类似的商标以及实际注册望京小腰的相似商标;
4、租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在石家庄勒泰公司的结算依据以及营业收入的依据;
5、增值税普票,证明小吃店的收入不超3万元。
原告北京先明赫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
证据2为被告自己制作,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北京先明赫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6日,注册资本3万元,营业期限2008年6月16日至2028年6月15日。
经营范围:科技开发、转让、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图文设计;
零售通讯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销售家庭用品、家用电器、针纺织品、服装、珠宝首饰;
经济贸易咨询。
原告第13685299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为文字“望京小腰”,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自助餐厅;
快餐馆;
备办宴席;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烹饪设备出租。
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被告炙腰师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经营范围:小吃服务、饮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9年9月24日,北京先明赫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8时43分,公证员史某公证人员赵某和高某一同到达位于石家庄市的勒泰中心,在高某的引领下进入勒秦中心负一层的石门老街,在该老街中有一间标有“望京小腰炙腰师”字样的店铺。
在史某赵某的监督下,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购买餐食并支付费用,工作人员在收取费用后打印出一张消费清单,高某要求工作人员开具正式发票,工作人员表示没有发票,高某当场将消费清单交由公证员收执。
史某赵某及高某在该店铺等餐,稍后工作人员将制作好的餐食交给高某,高某将餐食交给史华,随后史某赵某和高某一同离开了该店铺。
在上述过程中,史华和赵某使用各自的手机对店铺的相关场景进行拍照,其中史华对悬挂于该店铺墙上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离开该店铺后赵某对所取得的餐食进行了拍照,19时05分上述过程结束。
以上取得的消费清单由史华带回公证处。
在公证处,史华使用公证处复印设备将消费清单进行了复印,原件交由高某保存。
赵某将其手机与公证处电脑相连接,将上述过程拍照所得的数码照片传输至公证处电脑。
史华将自己手机与公证处电脑相连接,将上述过程拍照所得的数码照片传输至公证处电脑。
公证员使用电脑刻录软件将上述过程中所取得的共计14张数码照片刻录至空白光盘,共刻录光盘一式三张,史某赵某将其中的二张进行了封存。
对上述过程,史华制作了《工作记录》。
从上述过程所拍的数码照片中选定8张由史华委托石家庄市柯海摄影图片社彩打成纸质照片。
2019年11月1日,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246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该公证书后附的消费清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交由高某保存;
上述过程刻录的光盘一式三张,史某赵某将上述三张光盘中的二张光盘分别进行封存,其中经封存的一张光盘由公证处保存,另二张(一张经公证处封存、一张未封存)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取走保存,上述光盘内所存储的数码照片电子数据完整。
从上述过程所拍的数码照片中选定8张彩打成纸质照片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史华制作的《工作记录》由该公证处存档。
上述公证书所附消费清单复印件显示,商品第二条为“望京小腰5串/份”;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第一张该店门头字号为腰形图形和文字组合,腰形图形内有“望京小腰”四字,图形右侧为“炙腰师”三字;
第三、四张照片为该店内广告牌和菜单牌,其上均标有内含“望京小腰”文字的腰形图形和“炙腰师”文字组合的字号,其中第四张照片菜单牌中还显示“望京小腰¥20/份”字样。
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向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合计为1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北京先明赫公司依法享有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护。
(二)被告炙腰师小吃店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涉案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为文字“望京小腰”,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
炙腰师小吃店在其店招门头、店内广告牌和菜单牌上将“望京小腰”四字竖向排列,并用腰形图形围在中间和“炙腰师”三字组合使用。
同时,被告炙腰师小吃店在其机打消费清单、店内菜单牌上亦使用横向排列的“望京小腰”字样。
被告炙腰师小吃店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似度较高,其使用“望京小腰”字样,汉字构成、读音、排列顺序与涉案商标一致。
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炙腰师小吃店对“望京小腰”文字的使用,属于在基本相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侵害原告北京先明赫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原告北京先明赫公司主张被告停止在店铺门头招牌、菜单等使用“望京小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以上数额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北京先明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炙腰师小吃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类型、性质和情节,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规模等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人民币,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炙腰师小吃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铺门头招牌、菜单等使用“望京小腰”字样;
二、被告长安炙腰师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安炙腰师小吃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长安炙腰师小吃店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