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民初145号 原告:上海台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0820752751。
法定代表人:梅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区叫了个鸡餐饮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四巷子15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02MA6BDYRDX5。
经营者:喻金平,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上海台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台亨餐饮公司”)与被告巴州区叫了个鸡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台亨餐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州区叫了个鸡餐饮店经营者喻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台亨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台亨餐饮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经过公司几年的发展,如今“”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上海台亨餐饮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注册“”图形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饮、饭店内、快餐馆等,注册号为第21074966号。
2019年5月5日。
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主要表现为在其线上和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巴州区叫了个鸡餐饮店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台亨餐饮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泸新虹桥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准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店等,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2.原告部分加盟店照片、原告加盟店的线上点评记录、全国各门店名单。
证明原告使用商标情况及知名度。
3.原告加盟合同及发票。
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署加盟合同,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他人使用案涉商标,案外人按照5万元/年标准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4.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
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黑龙江省黑河市中院(2018)黑11民初39号判决书。
证明相似侵权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且判决金额为5万元。
6.被告侵权事实视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①.证明被告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盒上的标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②.证明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巴州区叫了个鸡经营者喻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向上海台亨餐饮公司颁发了第2107496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被告经营餐饮服务,与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快餐馆属于相同类别。
在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中,被告在涉案门头店招、菜单、宣传海报及“饿了么”平台店铺网页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图案,与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在设计、构图和整体外观上相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被告巴州区叫了个鸡餐饮店于2018年5月31日核准登记,登记经营者为喻金平,经营场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四巷子15号门市,2019年12月16日已注销且已停业。
本院认为,案涉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上海台亨餐饮公司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即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系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从事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且在经营期间,在案涉门头、店招、菜单、宣传海报及“饿了么”平台店铺网页使用的“”标识图案,与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在设计、构图和整体外观上相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应当承担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巴州区叫了个鸡餐饮店已于2019年12月16日注销,且该店铺已停止经营,故原告上海台亨餐饮公司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加盟合同和发票数张,并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经审查,上述合同的授权区域与被告经营场所并非同一区域,仅凭该加盟合同及发票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依据,但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之一。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及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00元。
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区叫了个鸡餐饮店经营者喻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巴州区叫了个鸡餐饮店经营者喻金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被告巴州区叫了个鸡餐饮店经营者喻金平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