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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顺武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刑初796号
案件名称陈顺武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顺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79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顺武,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县(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羁押,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贾玉琢,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顺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期间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顺武及其辩护人贾玉琢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2月28日公诉机关再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拥有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OPPO”,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显示屏、手机屏幕等。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拥有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HUAWEI”,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依法拥有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依法拥有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

2018年5月起,被告人陈顺武未经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接受深圳客户老程(另案处理)的委托,在其位于东莞市XXX,生产加工带OPPO公司、华为公司商标标识的相关型号手机屏幕总成交由老程销售。

2018年7月23日,公安接报后前往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假冒华为P9手机屏幕总成3070个、假冒华为Pl0手机屏幕总成600个、假冒华为手机TP屏195个、假冒OPPOR9屏幕总成530个,并将被告人陈顺武抓获。

经鉴定,上述产品共计价值1856675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被害单位代表何某某的陈述,刘某1等证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陈顺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顺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顺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1.其没有看到过“OPPO”商标;

2.当场查获的假冒华为P9手机屏幕总成3070个刮开油漆才能看到商标;

3.对鉴定价格有异议,认为其只是测试修复、加工,获利没有到15万元。

陈顺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老程”委托陈顺武加工的产品均未有商标显现,其主观并不知情产品侵权。

疑似华为P9盖板已被油墨覆盖遮挡,疑似“华为Pl0总成”、疑似“华为手机TP屏”和疑似“OPPOR9s总成”该三款半成品本身没有商标。

陈顺武并非专业人士,其在修理加工时仅仅通过基础性、常规性测试,根本无法得知厂家及商标。

2.《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出具程序、依据等,均不符合我国《价格认定规定》(2016年1月1日施行)以及《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6年7月1日施行)的相关规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没有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没有记载价格认定人员,也没有提供价格认定人员签字的勘验记录,更没有提供相关市场调查记录;

对涉案“显示屏”或“零配件”以“总成”的标准估价;

被告人只是简单的“加工”,不是“制造”,更没有“销售”,但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出具是按“制造”或“销售”的价值对“加工的半成品”估价。

3.被告人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且应当以未遂论处。

4.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社危害性小、加工时间短、认罪悔罪态度好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等,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拥有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OPPO”,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显示屏、手机屏幕等。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拥有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HUAWEI”,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拥有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拥有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

2018年5月起,被告人陈顺武未经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接受深圳客户“老程”的委托,在其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西路仁豪工业区K栋三楼内,生产加工带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标识的相关型号手机屏幕总成交由老程销售。

2018年7月23日,公安接报后前往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假冒华为P9手机屏幕总成3070个、假冒华为Pl0手机屏幕总成600个、假冒华为手机TP屏195个、假冒OPPOR9屏幕总成530个,并将被告人陈顺武抓获。

经鉴定,上述产品共计价值1856675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一批,作案工具,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合同书,协议,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人刘某1、唐某1、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何某勇的陈述,被告人陈顺武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顺武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顺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顺武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顺武及其辩护人提出针对现场扣押的“华为Pl0总成”、“华为手机TP屏”、“OPPOR9s”、“华为P9”总成,被告人陈顺武主观上不知道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顺武在针对现场扣押的屏幕所拍摄的照片上写道:“图片中显示的是公安机关在我公司查扣的涉嫌华为、OPPOR9S手机屏幕总成”,“图片中显示的是公安机关在我公司查扣的涉嫌华为P10屏幕总成、配件样板”。

此外,现场扣押的部分屏幕上带有华为的商标,包装箱上也手写有“R10青春”字样;且现场查扣的检测仪器均是专门对应华为、OPPO系列手机的仪器,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陈顺武主观上明知案涉几种手机屏幕是属于何种商标的商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经查该《认定结论书》制作的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认定结果公正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无法查明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以及标价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认定结论书》的认定结果即为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认定为未遂的问题,经查,现场扣押的OPPO、华为手机屏幕总成已完成了合成、检测行为,该部分产品对于被告人陈顺武而言,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完成,属于既遂;

对于现场扣押的华为手机TP屏,被告人陈顺武确实尚未完成相关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未遂。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顺武的身份问题。

经查,无法核实被告人陈顺武的身份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顺武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假冒华为P9手机屏幕总成3070个、假冒华为Pl0手机屏幕总成600个、假冒华为手机TP屏195个、假冒OPPOR9屏幕总成530个是赃物,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疑似OPPO手机屏幕2块、疑似华为牌P9手机屏幕2块、疑似华为牌P10手机屏幕2块、疑似华为牌TP屏幕1块,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视被告人陈顺武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顺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假冒华为P9手机屏幕总成3070个、假冒华为Pl0手机屏幕总成600个、假冒华为手机TP屏195个、假冒OPPOR9屏幕总成530个,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疑似OPPO手机屏幕2块、疑似华为牌P9手机屏幕2块、疑似华为牌P10手机屏幕2块、疑似华为牌TP屏幕1块,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陈焕新人民陪审员  香永英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栩棋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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