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859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炫利泳和豆浆店,经营场所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自强路。
经营者:席秋良,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和公司)与被告赵县炫利泳和豆浆店(以下简称炫利泳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和被告炫利泳和豆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伟、任晓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上海永和公司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被告位于石家庄市赵县繁华地带,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炫利泳和豆浆店辩称,一、被告使用的“炫利泳和豆浆”商标,系经过合法授权,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石家庄炫利餐饮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注册“炫利泳和豆浆”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餐馆;
饭店;
流动饮食供应等,石家庄炫利餐饮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将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授权给被告,被告在赵县范围内合法使用。
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证系“稻草人图形+YONHO+永和豆浆”图形+字母+文字商标,其中“永和”是中国台湾省新北市永和区的地名,因系县级以上地方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永和”搭配的文字注册商标众多,并非原告专属。
“豆浆”系大众通用商品名称,原告将豆浆二字写入商标意图禁止他人使用豆浆二字,违背了商标法第59条之规定。
被告的标识中没有体现字母“YONH0”,“稻草人”图案是原告商标“图+文字”的显著部分,原告商标的主体部分应认定突出“稻草人”图案,被告未使用“稻草人”图案。
被告作为餐饮类个体工商户,其店面字号牌匾上除“泳和豆浆”文字外,还使用了“炫利”字样,从而有效地与原告主张的“永和豆浆+稻草人图案”注册商标相区别。
此外,被告在其餐具、包装袋、餐单上均明显标示“炫利餐饮”字样,在相同或近似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通过对比两者商标文字的音、形、义、图形构图及颜色,或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大众混淆。
原告提供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仅能证明该注册商标在上海地区的知名度,而且是对第6003841号、第6284072号注册商标授予,不是本案依据的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依据不足,被告所使用的商标“炫利泳和豆浆”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非被告侵权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依法使用“炫利泳和豆浆”商标,并未造成对原告的侵权,也未造成原告收入的减少,原告无端启动所谓“维权”的诉讼程序,其所称的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的费用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合理花销。
即使存在上述费用,该损失也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义务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系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地处郊县,经营店铺收入低,原告的恶意诉讼对被告来说是雪上加霜。
原告上海永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17份证据: 1、(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9862735号商标。
2、(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4033258号商标。
3、(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344572号商标。
4、授权证明书,用于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5、永和豆浆加盟店门头照片二张;
6、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7、2010年度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20强证书;
8、2011年荣誉证书;
9、2012年荣誉证书;
10、2013年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
11、2014年荣誉证书;
证据5-11用于证明“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速餐饮品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12、加盟手册,用于证明永和豆浆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以及加盟永和豆浆品牌所需的加盟费情况。
13、特许经营合同两份及转款记录,用于印证加盟手册中提到的加盟费相关数据的真实性。
14、(2019)厦鹭证内字第3849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1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在美团网站实施了侵权行为。
16、美团网截图,用于证明被告通过美团网站进行宣传。
1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炫利泳和豆浆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授权证明书除9862735号商标外,其他商标均没有商标注册证,也没有签署转让协议和备案登记证,没有关联性;
证据5、7、8、9、10、11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复印件不能反映侵权事实;
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12、13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15、16系原告单方委托取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7公证费发票是鹭江公证处为河北艾格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而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所支付的鉴证咨询服务公证与法律服务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炫利泳和豆浆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6份证据: 1、第31159310号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注册人石家庄炫利餐饮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合法注册了炫利泳和豆浆第43类商标。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炫利泳和豆浆”商标使用许可证;
4、石家庄炫利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
证据2-4用于证明石家庄炫利餐饮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赵县炫利泳和豆浆店普通许可使用“炫利泳和豆浆”商标,被告的商标属于合法使用及合法授权;
5、被告店内客单,用于证明被告明显标识“炫利”及“炫利餐饮”字样,没有稻草人图案,与原告商标有明显区别; 6、高德地图临汾市永和县人民政府位置信息截图,高德地图新北市永和区位置信息截图,用于证明永和是我国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的地名,也是台湾新北市永和区的地名,均属于行政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禁止他人使用。
原告上海永和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为石家庄炫利餐饮有限公司单方出具;
证据4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4客户消费单与被告提供的客户消费单完全不一致,被告伪造证据;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永和豆浆”四个字在2011年就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公司形成了特定的联系,具有标识属性,不再分割体现永和地域,被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文字也可以印证“永和豆浆”文字作为商标标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度,而非地域名称。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永和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9日,注册资本600.000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企业管理,批发非实物方式;
预包装食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材、日用百货的销售、室内装潢设计,建筑装潢工程,商务信息咨询,餐饮服务。
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为文字“永和豆浆”、字母“YONHO”和“稻草人”图案的组合,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
该商标的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署的授权证明书记载,授权原告上海永和公司独占使用其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第1277299号、第1277300号、第3364739号注册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被告赵县炫利泳和豆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经营范围:正餐服务。
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受上海永和公司委托代为处理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
2019年5月27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8日,公证员蔡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与上海永和公司指派人员肖冠楠到达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自强路,在一家店名显示为“炫利永和豆浆”的商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赵县炫利泳和豆浆店),在蔡某陈某的监督下,肖冠楠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豆浆二杯,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6元,购买过程中,肖冠楠取得小票一张。
上述过程中,蔡某陈某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蔡某陈某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肖冠楠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共拍摄照片18张。
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3849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公证书所附18张照片均为蔡某陈某现场所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物品经公证处密封后由肖冠楠保管。
上述公证书所附第四张照片显示,该豆浆店门头字号为艺术字“炫利”、三个极小的圆点上下排列和“永和豆浆”文字三部分组成。
所附第五、六张照片显示,豆浆店入口推拉门中部的贴纸上为“永和豆浆”文字。
所附小票记载:赵县永和豆浆,下单时间:2019-05-2810:18:11,品名为甜豆浆,数量为2,单价3,总额6。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其证据14中的物证,该物证由纸盒封装,纸盒上粘贴有鹭江公证处封条2张,封条上加盖有该公证处印章,标注有“(2019)夏鹭证内字第38495号公证书证物”字样。
封条上面覆盖粘贴有透明胶带,透明胶带上印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字样,封装的纸盒、公证处的封条及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封装物,里面装有两个纸杯、两个塑料袋、一张机打小票。
纸杯上没有发现与本案相关的信息;
两个塑料袋相同,均印有“炫利餐饮”、“粥道永和豆浆”等字样及公司旗下分店信息,机打小票上印有“赵县永和豆浆”字样。
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鹭江公证处向河北艾格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合计为700元,备注:(2019)夏鹭证内字第38495号。
2019年7月22日,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上海永和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合计为5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上海永和公司经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享有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其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起诉,原告上海永和公司的相关权利受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护。
(二)被告炫利泳和豆浆店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相关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由文字“永和豆浆”、字母“YONHO”和“稻草人”图形组合而成,经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呼叫功能主要体现在“永和豆浆”文字部分,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相关公众更多注意到的是其中的文字部分而非图形部分,因此,“永和豆浆”应为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被告炫利泳和豆浆店在其店招门头将艺术字“炫利”加三个极小的圆点上下排列和“永和豆浆”三部分组合使用,将“泳”字的偏旁“氵”弱化为三个极小的圆点上下排列,将诉争标识中的“永和豆浆”文字突出使用。
同时,被告炫利泳和豆浆店在其入口推拉门中部的贴纸、机打小票、塑料袋上等多处亦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原告上海永和公司与被告炫利泳和豆浆店经营的商品类似度较高,被告炫利泳和豆浆店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汉字构成、读音、排列顺序与涉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一致,虽然上海永和公司独占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中包括文字加图形,但综合分析,“永和豆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上海永和公司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炫利泳和豆浆店对“永和豆浆”文字的使用,属于在基本相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犯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炫利泳和豆浆店辩称“永和”为县级以上地方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豆浆”系大众通用商品名称的主张,“永和”系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豆浆”确为通用名称,原告上海永和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被告炫利泳和豆浆店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不是为了表明“豆浆”的特定来源与“永和”相关,而且其在店招门头、入口推拉门中部的贴纸、机打小票、塑料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中的“永和豆浆”字体相同的字样,此行为亦非标识“豆浆”来源所必需,故其对“永和豆浆”字样的使用不属于正当的使用。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以上数额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上海永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炫利泳和豆浆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本院考虑涉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类型、规模、性质和情节,并考虑因本案发生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人民币,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县炫利泳和豆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包装物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赵县炫利泳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县炫利泳和豆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赵县炫利泳和豆浆店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