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星,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亿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薛颖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卜蜂莲花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楼。
法定代表人:曾梅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上诉人福州米厂与上诉人陕西亿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圆公司)、被上诉人西安卜蜂莲花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卜蜂莲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亿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7549元,共计167549元,卜峰莲花超市在其中的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
亿圆公司恶意侵权,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规模等因素,应支持上诉人诉请的赔偿金额。
2、一审法院判决卜峰莲花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3、一审法院未足额支持福州米厂的维权合理开支错误。
亿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卜蜂莲花超市提交答辩意见称:XX超市XX道其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侵权商品,且能够提供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亿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使用“稻花香”标识仅为了表示大米的产品特性,并未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主观上也无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
福州米厂提交答辩意见称:1、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亿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亿圆公司提出的其用“稻花香”表示大米特性,其没有侵权故意的主张不能成立。
2、原审法院判决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过低。
原告福州米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卜蜂莲花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常有机稻花香米”;
2、判令被告亿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常有机稻花香米”;
3、判令被告亿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7549元,合计267549元,被告卜蜂莲花超市在其中的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福州米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
核定使用期限为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2009年7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98859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2019年10月17日,被告卜蜂莲花超市销售“五常有机稻花香米(5公斤)”商品一份,单价为118元。
该产品正面中部标注有“五常有机稻花香米”字样;
产品背面标注的产品名称为“五常有机稻花香米”,出品商为亿圆公司,制造商为五常市忆丰源米业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作为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五常有机稻花香米”标识中,包含了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中的“稻花香”字样,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亿圆公司作为出品商,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卜蜂莲花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亿圆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卜蜂莲花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且已经查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亿圆公司,故被告卜蜂莲花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卜蜂莲花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亿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亿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3元(原告福州米厂已预交),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4313元,由被告亿圆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亿圆公司是否侵害了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三)卜蜂莲花超市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1.关于“稻花香”名称是否表示了大米的品种特性,是否具有商标显著性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稻花香”商标于1998年提出申请,1999年获得注册,该商标经权利人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取得良好的声誉以及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亿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稻花香”作为一类稻米品种已经为公众所知悉。
故亿圆公司主张其使用“稻花香”名称是为了表示了大米的品种特性,“稻花香”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亿圆公司是否侵害了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亿圆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大米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五常有机稻花香米”,包含了涉案注册商标“稻花香”,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大米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应认定亿圆公司侵害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因福州米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亿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提供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亿圆公司赔偿五万元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福州米厂未能举证证明卜蜂莲花超市明知是侵权大米而销售,卜蜂莲花超市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大米来源于亿圆公司,故卜蜂莲花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福州米厂主张卜蜂莲花超市在一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福州米厂、亿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1.68元,由福州米厂负担2848.68元,亿圆公司负担5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