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196号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村**。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小罗水果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南、文博东路**楼****。
经营者:罗倩。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小罗水果店(以下简称小罗水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罗水果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罗水果店(经营者罗倩)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农夫山泉“17.5°”橙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17.5°橙”;
2、判令被告小罗水果店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微笑箭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橙产品;
3、判令被告小罗水果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1109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养生堂有限公司在2006年基于长远发展考虑,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
2014年9月原告方基于赣南脐橙发展现状,首度创设了“17.5°”品牌,并于11月隆重推出“17.5°”品牌的脐橙,其生产、采摘、筛选等各个环节采用严格的标准,推进生产、加工、物流、营销等一体化发展。
产品上市后,“17.5°”橙以其优良的品质和酸甜适度的口感,深受消费者喜爱,十分畅销。
2014年度,“17.5°”橙仅几个月时间销售额就达到了2000万元,2015年度“17.5°”橙及脐橙产品加工收入逾2亿余元,2016年7月-2018年4月“17.5°”橙销售收入更是达到3.6亿元。
原告销售的“17.5°”橙,其包装通过精心设计,大面积采用专色绿(pantone368C),LOGO设计时采用笑脸的形式,箭头微微上扬代表品尝后的喜悦,有笑脸的寓意。
并通过优酷、新浪、搜狐视频、周刊、户外广告等互联网及传统媒体形式作了大量的宣传,以其特有的新颖的名称、包装及装潢标志,赢得了广大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普遍认可,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随着市场对“17.5°”橙需求的不断上升,原告不断追加投资,2016年,继安远工厂后,原告耗资6.8亿元在赣南信丰投建信丰农夫山泉工厂,占地面积约395.6亩,是目前全亚洲最大的农产品加工工厂,预计年销售额达4.5亿元。
同年11月,申请人在江西信丰召开“17.5°”橙发布会。
会后,CCTV-13新闻频道、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华社、北京卫视、浙江卫视、江苏卫视、人民日报等120余家电视、报纸等媒体给予了多方面的报道。
“17.5°”这个名称是原告所独创的,并非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在原告推出之前,从未有其他企业在农产品或果品上使用过或提出过“17.5°”这个名称。
原告怀着工匠的精神,提品质、创品牌,率先在脐橙产品上使用“17.5°”品牌,它是农夫山泉公司辛勤劳作的符号,代表了农夫人十年如一日,在地头培育蔬果的实业精神,每一产品,都凝结了农夫人的汗水,辛劳和诚意。
为加强品牌保护,在产品推出之前,原告即于2014年10月向商标局递交了“17.5°”商标的申请。
原告作为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企业之一,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其品牌“农夫山泉”在国内享有很高的认知度,“农夫山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民营企业500强,足以证明原告生产的“17.5°”橙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为公众所知悉的产品,属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原告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微笑箭头)商标,并于2017年1月28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86924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商品/服务为“玉米;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桔;新鲜柑橘;新鲜葡萄;芒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
2019年3月份,原告公司员工发现位于郑州市科源路与科明路交叉口向西50米左右后向北200米左右路东门头为果唯伊(实际为郑州市金水区小罗水果店,经营者为罗倩)生产、销售的“17.5°”橙与原告公司生产的“17.5°”橙在名称、包装、装潢上非常相似,且该脐橙产品同时也使用了原告所有的“”(微笑箭头)商标,属于未经原告公司允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了原告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和产品声誉,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原告“17.5°”橙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影响了原告产品的信誉和销量,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
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对门头为果唯伊(实际为郑州市金水区小罗水果店,经营者为罗倩)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小罗水果店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天然水、饮料及包装瓶的生产、销售,食品销售,水果蔬菜的收购等,旗下拥有多款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饮用水、果汁饮料产品。
2009年6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包括谷(谷类);
植物;
鲜水果;
新鲜蔬菜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1999年12月7日,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果汁饮料(饮料),食用碱水,豆类饮料,植物饮料,矿泉水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
2002年4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09年11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该商标续展至2019年12月6日。
2017年1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69246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包括玉米;
植物;
新鲜水果;
新鲜桔;
新鲜柑橘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06)第3440号裁定书认定关于“农夫山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10月,原告获得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农夫山泉”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证书。
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养生堂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并于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17.5°橙”产品销售推广的补充协议,约定养生堂公司以原告名义对外销售脐橙产品,所有脐橙产品均统一使用“农夫山泉”商标、“17.5°”包装装潢及商品名称。
2014年10月20日,养生堂公司就“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2014年11月,农夫山泉“17.5°”橙进入市场。
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养生堂公司就涉案商标签订转让协议。
2016年2月23日,国家版权局出具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56969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17.5度橙”,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7月8日。
著作权人为原告。
该作品底部为橙子,橙子的上面标有“17.5°橙”字样,字体下方为Sweet/Sour英文字母,字母下方带有上扬的箭头。
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箱(十七点五度橙)”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6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0××××.7。
设计图案为:外包装箱显示底色为绿色,图案以脐橙和枝叶为主要背景,正面中部有“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成。
正面的左上角标有“17.5”,该数字旁边为“黄金糖酸比”的文字介绍,右上角为“农夫山泉”的标志。
赣州市果业局、信丰县果茶局及中国果品流通协会出具相关说明,证明原告率先推出“17.5°”品牌脐橙,并非业内通用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赣南脐橙”中也没有将“17.5°”作为评价赣南脐橙糖酸比的标准。
(2017)浙杭东证字第23407号公证书及(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648号公证书,证明在原告2014年11月上市“17.5°”橙之前,未有其他果业企业使用过该名称,系原告首创。
2019年3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13时39分,该处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孙某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郑州市科源路与科明路交叉口向西50米左右后向北200米左右路东门头显示有“果唯伊”的商铺前,公证人员对门头进行了拍照。
曹某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箱箱体显示有“17.5°橙”字样的物品,并用微信支付人民币壹佰零玖元。
并有工作人员出具一张小票和购物发票。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工作人员孙某对购买物品的箱体及箱内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曹某将箱内物品取出,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密封加贴封条后进行拍照。
密封后物品交由曹原处理。
公证书中照片显示:门头标有“果唯伊水果超市加盟热线:183××××****NO:ZZ0013”的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为绿色为底色商务长方形包装箱,包装箱的正面、后面的图案以脐橙和枝叶为主要背景。
产品正面左下方写有“17.5°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字样,靠近中间位置有“17.5°橙Sweet/Sour”及微笑箭头图案;
包装箱侧面标有“17.5黄金糖酸比自然熟新鲜不打蜡”字样;
箱子的顶部有橙子图案加17.5°橙Sweet/Sour字样及微笑箭头图案。
此外,购物小票显示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13时42分,产品名称为销售一级赣南脐橙,产品价格为109.3元,还有两张为伍拾元及壹佰元定额发票;
小票及发票均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小罗水果店发票专用章。
微信账单详情显示窝窝支付果唯伊(郑州13店),支付时间为2019-03-1413:42:59。
以上有(2019)豫郑大证民字第1022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比对,原告的产品为绿色为底色的长方形外包装箱,包装箱正面、后面图案均以脐橙和枝叶为主要背景,正面中部有“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成。
正面的左上角标有“17.5”,该数字旁边为“黄金糖酸比”的文字介绍,右上角为“农夫山泉”的标志。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为绿色为底色的长方形包装箱,包装箱的正面、后面的图案以脐橙和枝叶为主要背景。
产品正面左下方写有“17.5°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字样,靠近中间位置有“17.5°橙Sweet/Sour”及微笑箭头图案;
包装箱侧面标有“17.5黄金糖酸比自然熟新鲜不打蜡”字样;
箱子的顶部有橙子图案加17.5°橙Sweet/Sour字样及微笑箭头图案。
另查明:1、原告于2016年10月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荣誉称号。
同时,原告还获得中国最具有影响力食品企业/品牌、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中国质量500强企业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颁发的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等荣誉称号。
2016年9月,该公司的鲜果汁荣获G20杭州峰会指定产品。
2017年5月,原告为“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赞助单位。
2017年9月,授予原告为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特级赞助商杰出贡献奖;
2、原告出具“17.5°”脐橙的相关宣传、审计报告、广告媒体的播放宣传、各地销售涉案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天猫京东等网络销售平台均有销售等,证明原告为该产品做了大量的宣传及销售范围广;
3、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合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
就本案而言,原告获得了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中国最具有影响力食品企业/品牌等相关荣誉称号,系饮料行业的知名企业。
同时,该公司的“农夫山泉”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从2006年起,原告与养生堂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并于2014年就“17.5°”脐橙销售推广作出了补充约定。
农夫山泉“17.5°”脐橙自2014年投放市场以来,与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州、杭州、长沙、武汉、郑州、深圳、贵阳等多地的经销商签订授权经销合同,建立起遍及全国大部分省份和直辖市的销售网络,经审计从2014年至2018年销售量达4.2亿元,同时为扩大产品影响力,原告在优酷网、搜狐网、新浪网等新闻媒体大量宣传,并与媒体公司签订了广告投放合同,经审计从2014年11月-2018年4月广告宣传投入累计达1070余万元。
农夫山泉“17.5°”脐橙自2014年投放市场,其采取了高投入、高密度、大范围的广告宣传,使得该产品迅速被市场和消费者所知晓,销售区域遍布全国。
同时,其使用的“农夫山泉”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商标是商品的标识,具有表彰商品的质量功能,商标的著名与商品的知名两者之间系有内在的联系。
故农夫山泉“17.5°”橙市场接受度高、广告力度大,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其次,从本案来看,原告所使用的农夫山泉“17.5°”橙名称,从现有证据来看,糖酸比度虽是衡量脐橙等水果口感的重要标准,但未有证据显示之前市场上使用过该名称的产品或该名称在脐橙产品上早于原告使用,故,涉案产品的名称与原告的产品联系在一起,具备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从包装装潢上来看,原告的产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使用了“17.5°”、英文字母标识加上扬的箭头,组合出类似笑脸的特有图案,成为区别于同类产品包装装潢的显著设计元素,配合该产品独有的介绍文字及辅助性设计,使得涉案产品包装装潢具有其独特及显著性。
本案中,将涉案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发现,两者产品外包装颜色、图案、产品文字介绍、标识等部分整体布局相似,区别在于涉案产品正面没有企业名称,英文标识大小不同。
但从整体来看,两款产品均采用了与原告相似的图案布局和颜色搭配,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两者具有某种关联,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原告依法注册并享有“”图形商标,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亦同样构成了商标侵权。
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问题。
由于原告并未出示被告从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生产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润,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产品的知名度情况;
3、被告的侵权性质、侵权时间;
4、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其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小罗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农夫山泉“17.5°”橙相同的名称及近似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小罗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8692461”号“”图形商标的行为;
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小罗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1元,由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7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小罗水果店负担2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