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知民终1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禹王台区睢德恒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开封市禹王台区龙基大厦C段****。
经营者:睢德恒,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9月4日,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禹王台区睢德恒副食超市(经营者:睢德恒)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知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禹王台区睢德恒副食超市(经营者:睢德恒)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禹王台区睢德恒副食超市(经营者:睢德恒)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