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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胡堂乡秦庙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166号
案件名称睢县胡堂乡秦庙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睢县胡堂乡秦庙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秦华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1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胡堂乡秦庙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胡堂乡秦庙村睢柘公路路西。

投资人:秦华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秦华新,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县胡堂乡秦庙加油站(以下简称秦庙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一审被告秦华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知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秦庙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被上诉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一审被告秦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庙加油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1、秦庙加油站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不构成侵权。

秦庙加油站是经过合法批准程序进行成品油经营的,秦庙加油站使用的图案与涉案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常人的错误判断。

2、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是没有管辖权的柘城县公证处出具的,程序违法,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秦庙加油站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秦庙加油站赔偿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秦庙加油站使用的图案与涉案商标只是个别字母顺序不同或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含义难以区别,秦庙加油站使用的图案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使一般公众在服务来源上产生误解,构成侵权。

柘城公证处有权管辖,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70000元并不高。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华新述称:同意秦庙加油站的意见。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庙加油站、秦华新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秦庙加油站、秦华新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诉讼费用由秦庙加油站、秦华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S1NOPEC、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第4638026(小人)、6611521EASYJOY,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9年5月20日,河南省柘城县公证处接受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曹某、工作人员李宽与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位于睢县柘睢路(214省道)与005乡道交叉口向南约300米路西的“中胜石化”加油站。

该加油站罩棚和立柱广告牌上有“中胜石化”字样、类似“朝阳图案”图案,该加油站工作人员工作服背后有“SINOCEP”英文字母。

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加油站内加油并取得加油收据一张(盖有睢县胡堂乡秦庙加油站印章)。

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对加油站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取得三张照片,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宽现场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

河南省柘城县公证处于2019年5月31日制作了(2019)豫商柘证内民字第3524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秦庙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秦华新,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预包装食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S1NOPEC、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第4638026号(小人)、第6611521号EASYJOY、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基于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秦庙加油站在其罩棚、路边广告牌、工作人员服装等位置上使用的英文字母“SINOCEP”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SINOPEC”注册商标整体相似,其圆状图案组合成的图案标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第1385942号商标(朝阳商标)相似,以及罩棚上的“中胜石化”字样,能够导致一般公众在加油时误认为秦庙加油站的服务来源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或与该公司有某种联系,故可以认定秦庙加油站使用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近似的商标标识,这些行为属于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以及秦华新经营的秦庙加油站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案应结合被侵权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秦庙加油站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加油机数量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含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秦庙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第1948353号S1NOPEC、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秦庙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70000元;

三、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690元、秦庙加油站负担16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秦庙加油站是否侵害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4638026(小人)、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秦庙加油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秦庙加油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加油站中使用与第1948353号商标近似的“SINOCEP”标识、与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近似的圆状图案标识、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和第5755852号“中石化”商标近似的“中胜石化”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秦庙加油站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故秦庙加油站的行为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秦庙加油站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书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职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河南省司法厅豫司文(2018)36号《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公证机构职业区域的通知》,全省整合为18各公证职业区域,即18个省辖市的辖区(含市辖区、县、县级市和省直管县市)。

郑州市、开封市、洛阳市、平顶山市、安阳市、鹤壁市、新乡市、焦作市、濮阳市、许昌市、漯河市、三门峡市、南阳市、商丘市、信阳市、周口市、驻马店市(含市辖区、县、县级市和省直管县市)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扩大为省辖市的辖区,济源市的公证机构职业区域保持不变。

本案中,河南省柘城县公证处核定的职业区域包括商丘市辖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委托河南省柘城县公证处在商丘市辖区内采取证据保全公证,程序并不无当,并且秦庙加油站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河南省柘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秦庙加油站关于河南省柘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应被采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秦庙加油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秦庙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知名度、秦庙加油站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加油机数量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秦庙加油站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庙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睢县胡堂乡秦庙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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