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刑初113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义好,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系绍兴市宝官电池厂实际控制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阎益丰,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宇萍,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顺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9〕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商宇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于2020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张义好、被告人商宇萍通过远程视频参与诉讼,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5年初至2019年初期间,被告人张义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绍兴市越城区××镇××村其控制的绍兴市宝官电池厂厂房内,组织工人进行“TigerHead”(虎头)、“DURACELL”(金霸王)、“SONY”(索尼)、“GP”(超霸)等注册商标电池的加工、包装,并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销售给商宇萍等人,其中销售给商宇萍的数额为人民币290余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初至2019年初期间,被告人商宇萍在明知张义好及钱和生(另案处理)生产的电池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个人名义,多次向张义好采购假冒“DURACELL”(金霸王)等注册品牌的电池共计人民币290余万元,多次向钱和生采购假冒“DURACELL”(金霸王)等注册品牌的电池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予以加价销售,从中非法获利。
2019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义好在绍兴市宝官电池厂被警察抓获归案,后从其绍兴市宝官电池厂内查获大量假冒“TigerHead”(虎头)、“DURACELL”(金霸王)、“SONY”(索尼)、“GP”(超霸)等注册商标的电池,及大量印有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外包装。
同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商宇萍在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区××楼××店面被警察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商宇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均未退赃。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义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商宇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商宇萍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义好、商宇萍均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张义好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商宇萍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张义好、商宇萍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义好辩护人对罪名、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义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张义好自愿认罪悔罪,积极如实供述罪行;
3.被告人张义好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义好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商宇萍辩护人对罪名、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商宇萍犯罪情节较轻,未主动兜售假冒商品,购买客户亦明知商品系假冒;
2.商宇萍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身体有疾病;
3.被告人商宇萍愿意退赃;
4.被告人商宇萍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商宇萍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商宇萍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据此与被告人商宇萍重新具结,建议判处被告人商宇萍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义好、被告人商宇萍的供述,非同案共犯钱和生的供述,证人葛某、张某、吴某1、孟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扣押清单、照片、发货本、账本,银行转账记录,送货单,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鉴定函,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好、商宇萍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商宇萍存在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义好、商宇萍均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商宇萍有退赃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义好的犯罪数额、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两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义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七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商宇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工时记录本1本、收货、送货单34张、记账本4本作为证据,随案保存;
公司五证发还绍兴市宝官电池厂;
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其他扣押物品(详见附表),予以没收。
本院扣押的被告人商宇萍的退赃款人民币200000元依法予以处理;
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佳妮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人民陪审员 周红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尹伊娜 书 记 员 陈雨燕 附表: 编号 名称 数量 特征 1 手机 1部 华为P20 2 电池 24480个 7号,印有“Energizer”字样,成箱,6120板 3 电池 2448个 5号,印有“Energizer”字样,散装 4 电池 11520个 5号,印有“Energizer”字样,成箱,2880板 5 电池 2660个 7号,印有“Tiger Head”字样,散装 6 电池 3128个 5号,印有“Tiger Head”字样,散装 7 电池 18850个 CR,印有“Duracell”字样,成箱,18850板 8 电池 18500个 CR,印有“Duracell”字样,散装 9 电池 18992个 2号,印有“Duracell”字样,成箱,9496板 10 电池 37800个 2号,印有“Duracell”字样,散装 11 电池 29736个 5号,印有“Duracell”字样,成箱,7434板 12 电池 10368个 7号,印有“Duracell”字样,散装 13 电池 1350个 7号,印有“VINNIC”字样,散装 14 电池 1940个 5号,印有“GP”字样,散装 15 电池 8000个 7号,印有“GP”字样,成箱,2000板 16 电池 200个 7号,印有“GP”字样,散装 17 电池 2592个 7号,印有“Panasonic”字样,散装 18 电池 560个 7号,印有“SONY”字样,成箱,112板 19 电池 3980个 7号,印有“SONY”字样,散装 20 电池 720个 5号,印有“CZECHPUMA”字样,散装 21 电池 10980个 2号,光身电池,散装 22 电池 61400个 5号,光身电池,散装 23 电池 52920个 7号,光身电池,散装 24 吸塑卡 249000张 印有“Duracell”字样 25 吸塑卡 15000张 印有“Energizer”字样 26 吸塑卡 4600张 印有“Panasonic”字样 27 吸塑卡 10000张 印有“SONY”字样 28 外包装 9500个 印有“Tiger Head”字样 29 外包装 7400个 印有“Duracell”字样 30 外包装 50个 印有“GP”字样 31 外包装 10500个 印有“Toshiba”字样 32 标贴 2卷 印有“Tiger Head”字样 33 标贴 3卷 印有“Duracell”字样 34 手机 1部 苹果6s plus,金色,1875890**** 35 手机 1部 苹果7s plus,粉红色,1351692**** 36 标贴 21卷 印有“GP”字样 37 吸塑卡 3500张 印有“GP”字样 38 电池 10500个 CR,光身电池,散装 39 电池 37450个 5号,印有“Duracell”字样,散装 40 电池 920个 7号,印有“Energizer”字样,散装 41 外包装 196个 印有“SONY”字样 42 电池 3840个 5号,印有“VINNIC”字样,成箱,960板 43 电池 7680个 5号,印有“GP”字样,成箱,1920板 44 吸塑卡 84000张 印有“Tiger Head”字样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