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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龚永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802民初7087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龚永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龚永先;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02民初7087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永先,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龙坪镇朝天粮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41************415。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龚永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龚永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30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云南白药品牌创建于1902年,是百年老字号品牌,是中国中医药的名片。

2002年2月8日、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白药公司下发了《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云南白药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从品牌存在时间和知名度,“云南白药”都是具有相当高价值。

云南白药公司的“云南白药”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注册取得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其中包括“牙膏”,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原告系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可以独立对该商标主张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2018年9月11日,连州市市*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龚永先经营的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名称:连州市永先综合百货购销部;

营业招聘名称:永先购销部)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12支(规格为100克/支薄荷清爽型)及假冒其他日化品牌物品。

2019年1月23日,连州市市*监督管理局通过《关于对广州市智诚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书有关诉求的答复》书面回复:认定被告的行为己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罚款15000元。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及许可,被告擅自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已侵犯了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致使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流入市场,冲击正品市场,严重影响“云南白药”系列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秉公判决。

被告龚永先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洗涤剂、去污剂、研磨剂、饮料用香料(香精油)、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香。

2019年8月13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云南白药公司作为‘云南白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受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华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委托人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行政诉讼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

在诉讼过程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原连州市永先综合百货购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龚永先,注册日期1999年2月10日,于2019年4月11日被注销,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百货、卷烟、雪茄烟、罚没国外烟草制。

2018年9月11日,连州市市*监督管理局依据广州市智诚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举报,依法对被告龚永先经营的原连州市永先综合百货购销部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涉嫌侵犯“云南白药”牙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牙膏12支(规格为100克/支薄荷清爽型)。

后连州市市*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没收的商品进行鉴定,2018年9月1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认为该商品并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属于侵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产品。

后连州市市*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龚永先商标侵权行为成立,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云南白药”薄荷清爽型牙膏(100g)12支,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系涉案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注册期内,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认为该商品并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属于侵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该《鉴定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但由于连州市永先综合百货购销部已于2019年4月11日被注销,不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故对原告云南白药公司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的请求,不再处理。

但被告龚永先作为连州市永先综合百货购销部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龚永先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被告龚永先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时间、涉案商品的价格、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结合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主张的制止本案侵权而产生的支出,本院在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为8000元。

对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要求被告龚永先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其赔礼道歉的声明,因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有对其声誉造成较大的影响,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永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龚永先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文雅人民陪审员  陈玉兰人民陪审员  徐 旭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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