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533号原告:中山市**政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艾希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锋,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政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艾希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将被告在淘宝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下架,删除产品链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维权费用共计200000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吊灯(玻璃圆球)”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
被告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在淘宝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确认一品灯阁、维度空间家居灯饰馆、艾希琳家居灯饰都是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经营的网店,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但被告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在2019年3月26日已经作下架处理;
2.被告在淘宝经营的一品灯阁店铺在2017年11月6日便公开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外观设计的铁网玻璃吊灯,该销售事实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责任;
3.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设计和组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在先使用权;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且无事实依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5.原告将被告在先公开销售的铁网玻璃吊灯外观设计申请为涉案专利后再提多起诉讼,原告的诉讼目的不纯。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玻璃圆球)”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的最新缴费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
涉案专利产品主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9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19日,原告代理人登陆淘宝网,在“维度空间家居灯饰馆”店铺内查看名称为“LOFT工业风铁网玻璃吊灯客厅餐厅咖啡厅吧台床头吊灯单头玻璃吊灯”的产品页面并支付152.24元购买了该产品1个,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310元,库存1063件。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代理人收取了包裹一个,内有灯具配件若干个,安装示意图一张。
2018年12月24日,原告代理人再次查看登陆淘宝网查看所购产品的订单和发票信息,发票上的销售方为被告。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作出(2018)粤中香山第11072-1107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12月26日,原告代理人再次登录淘宝网,在“一品灯阁”店铺内查看“loft餐厅客厅吊灯北欧工业风创意吧台卧室咖啡厅圆形铁网玻璃吊灯”产品并支付165元购买了产品一个,页面显示库存11810件。
随后,原告代理人查看相关订单和发票页面,发票上的销售方为被告。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作出(2018)粤中香山639-64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2018)粤中香山第11073、640号公证书记载的封存物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该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在灯罩铁网的孔洞大小上存在区别故二者构成近似,被告确认原告所述的二者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三。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在淘宝店铺“一品灯阁”的首页截图,显示被告的淘宝账户名称为“微凉的风aimi92”;2.一品灯阁店铺已卖出宝贝页面,显示2017年11月6日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吊灯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被告以此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庭审中,被告使用账号“微凉的风aimi92”登录淘宝网进行查看上述交易的订单快照、交易详情,原被告共同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但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该订单是否实际存在,且图片上的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在铁网孔洞大小上存在差异;
被告则认为被诉产品与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基本一致。
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见附件四。
被告还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设计、组装、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就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并向本院提交了铁艺玻璃吊灯的设计图、打样文件截图、打开该截图时录制的视频、相关送货单、微信付款记录等。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另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淘宝网相关产品申诉处理页面截图、租赁合同、网店库存截图、聊天记录、送货单、货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主张淘宝网已驳回原告就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提出的申诉,被诉侵权产品网页上显示的库存数量与实际不符。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
被告还主张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并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粤2072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书,文书显示该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所涉当事人、公证书、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均与本案相同。
原告认为上述3141号案与本案为不同的案件,相关费用并非重复主张。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公证费4800元、打印费702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302.24元、律师费12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和打印费的发票佐证。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吊灯(玻璃圆球)、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仅在灯罩铁网的孔洞大小上存在细微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于2017年11月6日的淘宝网订单快照显示的图片对比文件先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故该订单所附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上无实质性差异,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先用权抗辩,由于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并形成相关交易记录、订单详情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先用权抗辩亦成立。
(三)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自认,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及先用权抗辩成立,故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政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山市**政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