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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杭州娱野渔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民终142号
案件名称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杭州娱野渔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杭州娱野渔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天元大道1018号。

法定代表人:许一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娱野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池溇村。

法定代表人:黄海锋,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娱野渔具有限公(以下简称娱野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产品形状上无实质性差异,色彩也相同或相近似,且涉案产品为较为细小的产品,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色彩斑点上的微小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显著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娱野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的形状并无新颖性,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色彩及其结合,表现出来的是大面积彼此相连的迷彩效果,而被诉侵权设计的色彩是细小的红色、蓝色的点,无迷彩的效果。

故被诉侵权设计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名钓公司的诉讼请求。

名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娱野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钓公司ZL2017304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名钓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名钓公司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钓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空豆(迷彩斑点太空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2月2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6××××.9,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8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评价报告载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钓具辅助配件,是台钓钓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台钓用来固定漂座以及铅皮座的太空豆;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色彩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2019年11月11日,名钓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胜宏在淘宝网站上娱野公司开设的“娱野运动户外专利店”店铺购买了多件商品,其中包括名称为“娱野斑点太空豆散装硅胶彩色优质透明竞技防缠绕太空豆钓鱼小配件”,型号为“10组装新款斑点太空豆M”产品2件,单价13.9元。

同年11月18日,名钓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胜宏通过中通快递单号为75311165700818包裹收取了上述产品,并在淘宝网站上确认收货。

上述购买、收货过程均进行了公证。

上述产品系一套装,包含多款产品,名钓公司指认套装内的其中一款配件产品系侵权产品。

经一审比对,名钓公司认为涉案产品设计与专利构成相同,只要有五彩斑点就构成迷彩。

娱野公司认为名钓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包含色彩,而两者色彩从视觉效果上是完全不一样的。

娱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2年11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渔具产品的设计、经销;

渔具、户外休闲用品、服装;

其他无需经报审批的合法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名钓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46××××.9、名称为“太空豆(迷彩斑点太空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涉案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在形状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色彩及其结合,故判断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争议主要在于色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涉案侵权产品的色彩种类、色块分布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明显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显著差别,故该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该院对于名钓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20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名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名钓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名钓公司提供了7张淘宝网页截图,拟证明一般消费者认同“斑点太空豆”与“迷彩斑点太空豆”是同一款产品。

娱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些图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淘宝卖家宣传之用,而非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名钓公司提供的7张淘宝网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根据名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娱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渔具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结合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名钓公司的陈述,涉案专利的形状并非创新设计,其设计要点在于太空豆形状和色彩的结合。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形状基本相同,主要区别点在于太空豆的色彩。

涉案专利视图显示的太空豆的硅胶底色为浅绿色,豆体内发布着较大大面积彼此相连的迷彩图案,整体呈现出迷彩的视觉效果,正如其专利产品名称所称为“迷彩斑点太空豆”。

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底色为全透明,豆体内加入了一些细小的红色或蓝色的塑料点,在透明底色下呈现出炫彩的视觉效果,这使得其与涉案专利呈现出较为明显的不同视觉观感。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加以评判,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名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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