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728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娜,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沁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编号为D区D1-2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X4FBY5K。
法定代表人:叶某1。
被告:叶某1,男,汉族,1993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40************316。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凤,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沁漫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沁漫公司)、叶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沁漫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店铺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背景图片以及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两被告就被告沁漫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日的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100000元,本院已予当庭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因此,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沁漫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和掌柜名均为:金鼎家电商城,店铺信誉:四钻。
被告沁漫公司在淘宝店铺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背景图片及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销量巨大。
支付宝公司调取的数据显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日,商品名包含“樱花”文字、交易成功的数据为4356744.47元。
上述交易记录还显示: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6月15日,被告沁漫公司淘宝店铺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叶某1账户[淘宝账户数字ID:208**********995(叶某1)]累计金额高达2348503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沁漫公司在淘宝店铺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背景图片及宝贝详情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
并且,与第1209675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相同,“樱花”是第1209675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者构成近似。
空调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叶某1是被告沁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淘宝企业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以及侵权获利的受益人,与被告沁漫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且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
因此,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2.“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3.原告所获奖项: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及公证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4.第1209675号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5.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6.(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7.(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8.2019年4月10日对淘宝网掌柜名为“金鼎家电商城”开设的网店页面、商品页面;
9.涉案店铺的历史评论截图;
10.涉案店铺的店铺档案截图;
11.涉案网店营业执照的网页截图;
12.证据8-11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13.涉案店铺支付宝调取含“樱花”文字侵权商品“交易成功结束”数据;
14.涉案店铺支付宝调取支出转账金额;
15.2018年8月8日艾肯家电网报道:Sakura樱花被生产空调,是企业进步还是另有隐情;
16.2016年6月24日房天下网站中房天下知识版块中的文章:樱花空调怎么样?
如何购买空调;
17.2017年10月12日土巴兔网装修攻略版块的文章:樱花空调多少钱樱花空调怎么样;
18.2018年10月27日百度知道的问答:樱花空调的质量怎么样;
19.证据15-18的网页取证保全书;
20.涉案店铺支付宝调取含“樱花”“樱花蝶”文字侵权商品“交易成功结束”数据。
被告沁漫公司辩称,一、被告沁漫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
1、涉案商标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的范围是厨房设备以及卫浴产品,并不生产销售空调类产品,相关公众亦清楚原告是生产销售厨卫产品,并不生产销售空调类产品。
厨卫产品与空调类产品不是同一种商品,也非类似商品,且就现有证据涉案商标第1209675号仅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驰名。
2、被告沁漫公司在淘宝店铺所销售的“CHEBLO商标”下涉案商品,中山市创野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创野公司”)、广东新迎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新迎燕公司”)取得了案外人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宁波樱花公司”)所持有的第10885213号商标的授权,授权其在生产、销售空调系列产品上使用“CHEBLO”商标。
被告沁漫公司从创野公司的代理人郭伟红处进货并支付货款,由创野公司供应涉案商品并开具发票。
3、涉案商标第1209675号为图形+英文字母+樱花,与宁波樱花公司的商标能明显区别,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是樱花,而宁波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图形是五环里面包着五角星,两者能够显著区分,且英文字母也完全不同,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是SAKURA,而宁波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是CHEBLO,相关公众亦能明显区分两者的商标。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为三组合商标,构成侵权条件必须是两组合落在其范围内形成近似商标。
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樱花”于2011年8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而宁波樱花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经工商部门许可成立,其企业字号“樱花”设立在先,宁波樱花公司将其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以企业字号命名,用企业字号命名商品名称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普遍性。
综上所述,以被告沁漫公司的认知水平,不具有分辨类似商品或近似商标的商标专业知识,并不知道自己所销售的空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之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之第七十九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沁漫公司没有要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在收到原告第一次诉讼的材料后,被告沁漫公司已将涉案商品下架并终止了销售。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没有生产销售空调,不会造成原告所经营的商品销售量受到损失。
且涉案商标第8574249号“樱花”在市场价值、市场占有份额等方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在宁波樱花公司的企业字号工商登记前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给其商标造成了损失。
综合本案,涉案商品空调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存在争议不明,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存在。
另外,原告就同一涉案商品空调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于2019年4月10日所取的被告沁漫公司侵权行为证据,原告在2019年4月份已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沁漫公司(案号:【2019】粤06**民初11737号,已开庭未判决)索赔30万元,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涉嫌滥诉,为获取非法利益,重复诉讼。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内容基本相同,案由相同,事实与理由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且所指向的涉案店铺均为同一个,从前案所取得的支付宝交易数据来看,商标性使用侵权行为是持续性,侵权行为不是单个独立性,对涉案商标性使用行为是持续性非独立性的,被告没有多次侵权行为,原告对两个案件的取证行为也不是相互独立,其次,原告的诉请第二项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期间,此期间的侵权行为在前案开庭前通过贵院调取的支付宝交易数据时已明确,就商标性使用,持续性侵权问题两个案件的诉请也都是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只是对赔偿金额和侵权期间进行了改动,两个案件的侵权事实和行为均为一样,属于对同一持续性涉案商标性使用侵权行为重复利用,由此两个案件具体的诉讼是可以涵盖和替代的,故两案被告认为应属诉请,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有鉴于此,原告在提起前案的同时,又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有判决生效后有新的侵权行为,不是新诉讼,属于构成重复诉讼。
三、关于被告沁漫公司与被告叶某1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涉案淘宝网店是被告沁漫公司开设,系由被告叶某1及案外人叶敏玲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叶某1,被告沁漫公司开设的涉案淘宝网店的支付宝账户系被告沁漫公司的账户,并非被告叶某1的账户,叶某1自始至终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公司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叶某1的个人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沁漫公司承担,不应由叶某1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沁漫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叶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商标使用问题,被告商标性使用的目的是基于销售行为,涉案店铺产品图片以及产品图片上的描述由厂家提供,所销售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的樱花文字是根据厂家提供的商品包装上的商品名称以及产品价格表上的商品的品牌属性,被告没有超出厂家授权使用范围,如果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侵权,也是厂家的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
五、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前案与本案取证时间都是2019年4月,两案的侵权行为证据资料均一致,从前案的支付宝交易数据可以知道,被告在前案未判决前已终止了销售樱花空调,具体见原告证据。
被告沁漫公司2019年6月起销售的是樱花蝶产品,产品上的商标和产品外包装上的商品名称樱花蝶注册商标权利人都是案外人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前述两个商标的商标权利。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1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沁漫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许可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沁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叶某1、叶敏玲,非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只是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叶某1与被告沁漫公司系不同的主体,故被告叶某1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贵院驳回被原告的起诉或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沁漫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综上所述,被告叶某1与被告沁漫公司有转账往来在商业上是普遍性交易规则,并未违反常理,故原告不能仅凭被告沁漫公司开设的涉案淘宝网店的支付宝账户有向被告叶某1转账款项则认定被告叶某1与被告沁漫公司人格混同并共同侵权。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两被告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宁波樱花公司营业执照;
2.宁波樱花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
3.检测报告;
4.CHEBLO商标使用授权书,网络专卖授权书;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
6.作品登记证书以及附图;
7.与代理商郭伟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8.2019年厂家空调价格表、销售政策;
9.支付货款凭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10.《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2017》;
11.空调系列商品产品外包装照片;
12.(2015)高行(知)终字第3422号行政判决书;
13.(2016)京行终3776号行政判决书;
14.(2017)京73行初4096号行政判决书;
15.支付宝转账支付凭证;
16.租金收据;
17.空调人工安装费;
18.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
19.淘宝店铺截图;
20.借款凭证、借款人支付宝ID号、出借人支付宝ID号;
21.进货与对账微信截图;
22.(2019)粤0604民初11737号民事判决书;
23.樱花蝶注册商标登记信息;
24.支付宝转账凭证。
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中网页截图及行政判决书均可通过相应电商服务平台及裁判文书公开系统进行重复核查,其他证据均为公证机构出具的文书,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8-12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进行取证,登录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可进行重复查验,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3-14、20系原告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网店交易数据中筛选统计得出,内容与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内容相印证,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5-19原告通过保全网对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0外,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0,系被告叶某1与他人的转账记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在天猫及京东均开设有网店,网店中销售产品有烟灶套装、燃气灶、油烟机等,但没有空调产品。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
2006年5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9月7日经核准又转让予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9年4月10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淘宝网店名、掌柜名均为金鼎家电城市的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1.案涉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处公示的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均与被告沁漫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相一致。
2.案涉网店销售名称为“樱花空调挂机冷暖家用小1匹1.5p单冷2匹立式3匹卧室壁挂式变频”、“樱花嵌入式中央空调冷暖天花机大3p5p三匹五匹吸顶式家用”等三款空调商品,第三款与第一款名称相同。
其中第一款空调商品背景图片中有“CHEBLO樱花空调”字样,商品宝贝详情中有商品外包装图片,图片中有“樱花空调”字样,第二款空调商品背景图片中有“樱花吸顶天花机”字样。
围绕上述取证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沁漫公司开设的案涉淘宝店铺的店铺名称、掌柜名、商品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两被告表示原告的权利商标是五瓣型花,被告的商标是五个不规则图形,英文字母也完全不同,被告在其店铺上将产品商标CHEBLO标注在前,樱花文字标注在后,消费者从两注册商标的图形、英文能够区别商品的来源,比对结论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根据被告沁漫公司淘宝网店的交易记录显示,交易起始时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结束的名称含“樱花”的空调商品交易金额合计为4812454.69元,其中含“樱花蝶”交易成功金额为455710.22元。
另2016年至2018年间,在“房天下网”、“土巴兔网”、“艾肯家电网”、“百度知道”平台刊登的文章或问答中,显示消费者将“樱花空调”混淆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
另查明,被告沁漫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器及其配件等,被告叶某1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
诉讼中,两被告提供的国作登字-2017-F-00454486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唐有成,作品完成时间1992年7月3日,首次发表时间1993年11月3日,登记时间2017年5月2日,作品图样为“”与“樱花空调”上下组合形成。
案外人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8521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
空气调节装置等,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2015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创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空调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
再查明,原告针对被告沁漫公司在案涉网店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在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粤0604民初11737号民事判决查明:1.原告要求被告沁漫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店铺名、掌柜名均为:金鼎家电商城)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
原告明确该案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仅是针对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的;
2.在该案起诉后,被告沁漫公司仍然在涉案淘宝店铺的空调产品中使用“樱花”文字进行宣传;
3.本院依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金鼎家电商城”网店的交易记录,交易起始时间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商品名称包含“樱花”文字、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金额合计为17001591.15元;
同时基于相应的查明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沁漫公司在淘宝网店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并判令被告沁漫公司自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即立即停止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
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10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原告及被告沁漫公司均提出上诉,案件现处于二审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中两被告认为案涉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伟红购进,以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中山市创野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新迎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因此申请追加上述公司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及申请追加佛山市中淘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郭伟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案中,两被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方及生产商,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两被告的上述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双方的诉辩及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争议评述如下:案中两被告虽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与前诉【(2019)粤0604民初11737号】完全一致,而且原告在前诉中已明确相应的赔偿等诉请针对2018年12月31日前的侵权行为所提出,与本案不同,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未构成重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是第1209675号“”及第8574249号“”两个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两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沁漫公司在淘宝店铺的空调商品名称、背景图片、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沁漫公司所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案涉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方面均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案涉注册商标经其使用在行业内累积所获取的知名度及相关行政、司法认定中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等,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包含“樱花”文字而将相应的商品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关联;
被诉侵权产品空调虽不是案涉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空调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排油烟机及厨房用抽油烟机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1类中的1106群组,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交叉重合,因此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沁漫公司在淘宝店铺的空调商品名称、背景图片、宝贝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两被告认为系使用案外人在先创作完成的作品,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作品登记属自愿登记,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创作及完成情况等均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相应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的登记时间晚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且作品图样中的樱花空调文字尚不具备足够的个性特征,并未达到与公有领域常用的艺术化处理表达方式区分开来的显著程度,也未成为独立于汉字或字母实用信息功能之外的审美对象,因此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因此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两被告认为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空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
首先,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创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第10885213号商标,该商标中并不包含“樱花”字样,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虽已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但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同为家电销售行业,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应对其销售的空调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沁漫公司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原告已确认被告沁漫公司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沁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被告沁漫公司在淘宝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累计成功交易金额等)情节,案涉注册商标虽有一定知名度,但原告提供自营网店中销售产品并未有空调产品,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沁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叶某1与被告沁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沁漫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案中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网店的交易数据信息显示案涉网店的销售收入均为被告沁漫公司所收取,期间被告沁漫公司虽曾向被告叶某1账户进行过相应转账,但被告沁漫公司的账户亦存在向其他人员转账的情况存在,因此仅凭被告沁漫公司与被告叶某1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说明被告叶某1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叶某1与被告沁漫公司对案涉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及客观上的行为分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叶某1与被告沁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被告叶某1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沁漫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050元,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退还2750元。
剩余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佛山市沁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