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2127号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700号8幢101室B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1。
法定代表人:蔡宏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汇天宸纸塑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建达路盛地龙泉花园4栋A座一层2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8Y。
经营者:李满松,男,汉族,1995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杰,男,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茶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汇天宸纸塑厂(以下简称汇天宸纸塑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贡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汇天宸纸塑厂经营者李满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93105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淘宝网店铺中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销毁印有与原告近似标识的餐具物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
以上合计608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2015年9月14日原告从关联企业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处受让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
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溢香杯商标),注册在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咖啡馆;
饭店;
餐馆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上述标识经过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已具有广泛影响,现在已在大陆拥有特许经营的加盟店数百家,分布于国内主要城市。
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服务提供来源的主要标志。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网上大量销售印有与原告商标标识近似的餐具茶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汇天宸纸塑厂于2016年4月12日在淘宝网开设店铺,专门批发、零售一次性纸杯、一次性纸碗、一次性纸碟、食品包装纸碗等,是一家规模的长期向餐饮服务提供一次性茶杯等餐具的工厂。
被告大量销售的一次性茶杯物品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是原告提供餐饮服务所需餐具的提供商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
同时,上述印有与原告服务商标近似标识的餐具用品,被大量假冒原告加盟店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所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就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江江海第425号公证书,对该侵权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是一家以特许加盟为经营模式的企业,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印有与原告服务商标近似标识的茶杯餐具,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为其他侵权商户提供便利条件,是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特许经营体系,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答辩称:1.被告只在淘宝上卖了两件并已将相应的餐具物品下架;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证费有发票我方予以认可,律师费10000元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代理人可能代理了多起案件,该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况(2018)沪长证经字第479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仁康银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示《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贡茶商行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2018)沪长证经字第4791、479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仁康银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涉案第9310542号商标已于2013年12月13日转让给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9月14日转让给原告。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相关事实根据(2019)粤江江海第42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秀林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及工作人员区自强的现场监督下,彭秀林在该公证处登录淘宝网,通过搜索“贡茶热饮杯”搜索到汇天宸纸塑有限公司销售的“16A贡茶加厚热饮杯四云贡茶中空500ml一次性双层加厚防烫贡茶杯”商品,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0300MA5DA5WN8Y,注册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建达路盛地龙泉花园4栋A座,经营范围包括一次性纸杯系列;
奶茶纸杯、咖啡纸杯、防烫纸杯等。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在被告淘宝网店下架。
三、本案的其他事实被告提供普宁市赤岗康泉纸制品经营部出具的第201821005号送货单,以证明其在淘宝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第三方普宁市赤岗康泉纸制品经营部。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
原告提交了“贡茶”品牌相关荣誉证书、贡茶加盟商区域分布统计表统计表、贡茶特许经营合同等证据,以证明贡茶品牌具有广泛的市场影响,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发票、荣誉证书照片、特许经营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9310542号图形商标“”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9310542号“”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贡茶热饮杯,与原告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主体图案均为茶杯上升腾起四朵云,仅在茶杯形状、云腾起的方向上有细微差别,整体构图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据此,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店许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汇天宸纸塑厂立即停止侵犯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汇天宸纸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思 思人民陪审员 余 安 权人民陪审员 张 海 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聪(兼)书 记 员 叶 晓 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