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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桂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刑初105号
案件名称许桂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桂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桂源,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乐山,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傅杰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华检刑诉〔2019〕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桂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桂源及其辩护人陈乐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权利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OPPO”,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线、充电器、可充电电池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权利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VOO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权利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vivo”,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USB线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权利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mI”,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被告人许桂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一档口购入大量“OPPO”、“vivo”、“小米”等品牌的电池、充电器、数据线后,在淘宝网开设的“星酷数码”、“宇旺数码”、“玖玖数码”等店铺进行售卖。

2019年6月18日,经群众举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星河丹堤F区3栋2单元601房抓获被告人许桂源,现场查获标有“OPPO”商标的手机电池830块、充电器254个、数据线247根,标有“mI”商标的手机电池703块,标有“vivo”商标的手机电池537块、充电器91个,数据线67根及作案工具电池综合测试仪1台,台式电脑主机2部,笔记本电脑2部等。

经权利人认定,上述涉案物品商标均为假冒注册商标。

经鉴定,侵权产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为人民币194167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查获侵权电池、数据线及充电器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送货单、淘宝后台记录、注册商标证明材料、权利人商标认定材料等书证;

3.证人张某、许某的证言;

4.被害人公司代理人的陈述;

5.被告人许桂源的供述与辩解;

6.深圳市龙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桂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桂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桂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桂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桂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桂源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桂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830块、充电器254个、数据线247根,假冒“mI”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703块,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537块、充电器91个、数据线67根,涉案电池综合测试仪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思 思人民陪审员 黄 利 方人民陪审员 朱 红 丽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聪(兼)书 记 员 余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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