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135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晋合路雅乐思斜对面/div>法定代表人:刘杰。
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碧利斯卫浴经营部,住,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弘阳综合****/div>经营者:王相松。
再审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万顺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宝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碧利斯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碧利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派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与(2017)粤0111民初496号案(以下简称496号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首先两案当事人不同。
本案原告为欧派公司,被告是碧利斯经营部、万顺宝公司,496号案原告为欧派公司,被告是潘芳芳、万顺宝公司。
其次,两案诉讼标的不同。
万顺宝公司属于两次不同的侵权行为,496号案是针对潘芳芳销售的涉案产品,万顺宝公司生产的侵权行为,本案是针对碧利斯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万顺宝公司生产的侵权行为。
最后,两案的诉讼请求不相同。
本案诉讼请求是针对碧利斯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万顺宝公司生产碧利斯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要求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并不涉及其他生产销售行为,496号案的调解仅是就潘芳芳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作出的,与其他案件无关。
2.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的观点将助长“造假”之风,损害权利人的权利,不利于有效遏制侵权。
即便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认定重复,要求赔偿的诉求也不应当认定重复。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此案,支持欧派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2019)粤20民终523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顺宝公司、碧利斯经营部承担。
万顺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欧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欧派公司对万顺宝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本案中,欧派公司有关请求万顺宝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496号案中欧派公司对万顺宝公司的重复诉讼。
理由是:首先,行为的当事人相同,即两案原告均为欧派公司,被告均为万顺宝公司。
其次,两案的诉讼标的均包括万顺宝公司在其燃气灶产品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是否对欧派公司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诉讼标的相同;
再次,两案诉讼请求涉及的具体产品均为燃气灶产品,即欧派公司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相同。
在496号案已经就万顺宝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燃气灶产品上的商标侵权达成了调解协议,且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在496号案件调解书生效之前,二审法院认定欧派公司对万顺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