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民初145号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巍,男,汉族,1989年7月11日出生,系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住,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煤峪口峪兴园****商铺/div>经营者:刘学海,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巍、任鹏辉,被告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的经营者刘学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第3955797号“华润万家vanguard”、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权利的侵害;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字号,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12179元,共计312179元;
5.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山西日报》、《大同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在国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华润集团授权集中管理和专门管理、维护华润字号及华润集团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华润字号及华润集团商标的侵权方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华润集团经过长达70年的不懈发展、大规模宣传推广和不断扩张,“华润”字号和华润商标在多个业务领域均树立了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华润”字号和“华润万家”在大消费、零售连锁超市经营领域也早已家喻户晓,享有极高知名度。
与本案相关商标的情况如下:1.华润集团于1994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21号“华润”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金融服务、证券和公债经纪业、资本保险、金融管理、基金投资等服务项目;
2.华润集团于199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776090号“华润”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商店橱窗布置、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项目;
3.华润集团于2006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设计、零售、批发商店等服务项目;
4.华润集团于2009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955797号“华润万家vanguard”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2013年1月,第773121号“华润”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0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2010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上述两项文件已经认定“华润”字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对于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华润”、“华润万家”系列商标理应予以避让,但其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企业名称和店铺门头中使用“华润”,引人误以为被告与原告或华润集团之间存在某种投资、管理或合作等关联关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制止。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公证书,欲证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注册的部分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第二组:第776090号、第773121号、第3843561号、第3955797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欲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组:《红色华润》书籍、华润(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简介、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历史及所获荣誉、国家领导人给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题词、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为央企和世界五百强企业的证明材料、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材料、2016年上海图书馆关于“华润”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欲证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红色企业,为中国革命事业和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华润”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四组:2001年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2016年山东省工商局关于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工作的通知,2016年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开展“华润”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称清理工作的通知,海安县市场监督局关于个体工商户更名的函件,欲证明“华润”作为知名字号被众多行政机关保护;
第五组:华润万家的简介、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华润万家所获荣誉、2012-2015年国家工商总局裁定书和决定书、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裁定书、2016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华润万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受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保护,第773121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六组:(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4786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商铺门头和宣传中突出使用“华润”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第七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其他合理开支的费用票据,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计支付合理开支12179元;
第八组: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主要理由:一、原告所有的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均是第35类商标注册,而国家商标总局明确确定第35类商标注册的保护不包括超市,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超市零售行业,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名称取得受法律保护。
其在超市门头使用的标志、图形等与原告持有的商标文字、字体、图案等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向本院提供了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的营业执照,欲证明其摊位原来名称为大同市南郊区鑫华润超市。
提供被告门头照片及店铺内部陈列商品照片与华润万家超市门头照片及内部陈列商品照片,欲证明被告门头商标与原告商标从字体、颜色、字数明显不一致,且经营规模存在极大差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门头商标中含有“华润”两个字,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字号的期限为原告的经营期限,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合同内容包括: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华润”字号授权原告使用,合同后附的《许可商标清单》上所列中国注册商标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授予原告普通使用许可,对于在商标有效期内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许可商标清单》中包括本案诉争的第776090号、第773121号、第3843561号、第3955797号商标。
1995年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776090号“华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2004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7731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
2006年4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2006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955797号“华润万家vanguard”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146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2005年7月5日之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2017)浙0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于2014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酒类、饮料、副食品、水果、蔬菜、乳制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销售。
2019年9月16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的公证员董国强、冯旭东会同原告的代理人任鹏辉来到被告处,董国强使用手机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并使用高德地图软件对所在位置进行定位截屏,任鹏辉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并索要购物小票。
2019年9月29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了(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478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门面上有“华润”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179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或可能产生混淆,即对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混淆,应该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还应该考虑以下因素:(1)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和方式;
(2)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
(3)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
(4)被告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综合作出判断。
本案中,被告门头牌匾“红星二锅头鑫华润超市”,以“鑫华润超市”为字号,并未单独使用“华润”字号,亦未突出使用“华润”,而且被告是在住宅小区外围经营,经营范围及种类偏少,营业面积不够一百平米,属于便利店形式。
被告门头“鑫华润超市”中虽有“华润”两字,但消费者从被告的经营规模、营业地址、门头牌匾等,不会推断出被告和原告之间有关联,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故被告门头牌匾使用“鑫华润超市”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但在处理此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时,需要从保护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并综合考虑历史因素,对被控侵权人的行为进行考量。
如果被控侵权人使用其企业名称尽管未突出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但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如果在企业名称中包含了注册商标,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能简单地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鑫华润超市”系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且并未单独使用“华润”,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3元,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