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3267号 原告: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殷洪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丝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菲数码配件电子商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经营者:钟俊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斐客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菲数码配件电子商务中心(以下简称鑫菲商务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洛斐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李丝芮,被告鑫菲商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斐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用于宣传推广侵权产品的网页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之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并于2017年12月5日获得名称为“手机套”、专利号为ZL2017303XXXX6.8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按时缴纳年费,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即应用于生产。
投入市场后,获得广大手机游戏玩家的追捧,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但在近期,市场上出现了数量繁多的侵权产品,严重挤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空间。
根据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许诺销售的手机套涉嫌侵犯本专利。
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被告经营的网店中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通过中通快递向原告销售了2件产品,共计35.6元。
深圳市公证处对整个购物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相应的公证书。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其销售网页中自认为生产厂家,并称其网店为“工厂店”,截至公证时,被告通过其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已达数千件,因此被告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删除宣传推广侵权产品的网页以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之专用模具部分,即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鑫菲商务中心辩称,一、主观上,答辩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并不知情,答辩人属于善意销售;
二、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1.答辩人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生产厂家系第三方东莞市嘉某制品厂;
2.答辩人通过微信向业务员采购符合交易习惯,交易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
3.答辩人与第三方工厂的交易,即为答辩人在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唯一真实的合法来源;
三、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被驳回。
原告公证购买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为1129个,并非原告所称的数千个,且答辩人请人刷单450个,实际销量为679个,被告平均售价大约为12元,进货价约为8.5元,所获差价总额不过5771元左右,原告诉请无相应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套”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XXXX6.8,专利权人为原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本案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明确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某证字第69549号、第70304号两份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2018)某证字第6954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4日,广东省某公证处两名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共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一楼,在上述公证员的共同监督下,陈某现场从快递员处领取了运单号为“4922871XXXX8”中通快递一件,该包裹现场交公证员保管。
在上述公证员的共同监督下,陈某使用公证员手机,对包裹的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拍照,之后进行封存并交申请人保管。
根据(2018)某证字第7030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5日,在广东省某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共同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打开“www.baidu.com”网页,搜索并进入“阿里巴巴批发网”,登录阿里巴巴账号并在“卖家登录名”中查找“zhong鑫菲2014”,显示订单号为“1532084931251XXXX9”交易记录。
该订单显示下单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供应商为“深圳市南山区鑫菲数码配件电子商务中心”,手机号为“134180X****”,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4922871XXXX8”,货品名称为“crab螃蟹壳硬壳iphonex手机壳苹果78王者荣耀手柄支架创意手机套”,颜色为“灰色”,数量为2件,单价为13.8元,运费为8元,总计35.6元。
点击被诉侵权产品链接,进入被告阿里巴巴网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联系人为“钟俊线(销售部总经理)”,手机号为“134180X****”,网店中上传、展示了若干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产品介绍。
企业信息显示“我公司是手机保护壳、金属边框、手机配件、移动电源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自己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主营产品为“手机保护壳、手机配件”等,加工方式为“OEM加工”等。
以上证据保全页面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原告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某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并有两名公证人员签名。
外包装上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4922871XXXX8”,内容品名为“数码产品”,寄件方为“钟俊线134180X****”,寄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某街5号”。
打开包装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两件。
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外观均一致,外包装上印制“超神手游盔甲壳”,其余均为英文信息,外壳上还贴有一张金色标签,标签上印制“Foriphone6/7/8”。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但否认有生产行为。
经当庭核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网店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
原告提交天猫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同类产品在天猫网店中的售价约为30-100元之间,远高于被告声称的进货单价,故认为被告应当知道其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手机套”、专利号为ZL2017303XXXX6.8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手机套为四角呈倒角的长方形,右上角开有六边形通孔。
后视图与主视图中的手机套形状对称一致,区别在于六边形通孔在左上角,中心位置呈不规则图形的手机支架装置,支架装置左侧为近似梯形结构,右上角和右下角有两个以横向中轴线为对称轴的不规则组合结构,两不规则组合呈相互对称结构,该组合结构一端固定为圆形,另一端为不规则五边形,五边形内开有一大一小两个通孔,大通孔为不规则四边形。
左视图中的手机套整体呈细长的长方形,右上部有一个凹陷的小口,左侧上下两端各有一个小凸起。
右视图与左视图中的手机套形状对称一致,均呈细长方形。
俯视图中的手机套整体呈向下凹陷的形状,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凸点,中部有一个凹陷的小口。
仰视图与俯视图中的手机套形状对称一致,整体呈向上凹陷的形状。
立体图为倾斜放置的手机套,其整体外观设计与主视图中的外观设计一致。
当庭随机选取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主要存在以下区别:授权专利设计的手机支架装置处的不规则五边形结构内开有一大一小两个通孔,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应位置只有一个大通孔设计。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近似。
四、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 被告在本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工厂东莞市嘉某制品厂(以下简称嘉某厂)。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对象为“A嘉***-唐生”,内容为被告向“A嘉***-唐生”采购适用于iphone6/7/8/X以及iPhone6p/7p/8p手机的螃蟹壳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写明适用于iphone6/7/8螃蟹款手机壳)相关的采购记录分别为:1)2017年11月20日,订购iphone6/7/8/X螃蟹款手机壳各一件,单价9元,运费8元,共计44元,由“A嘉***-唐生”通过安能快递发出,运单号为“300000759XXXX4”;
2)2017年12月2日,订购iphone7G螃蟹款手机壳灰色及红色各10件,单价9元,总价180元(因该订单还包括其他型号手机壳,订单总计868元);
3)2017年12月15日,订购iphone6/7/8螃蟹款手机壳灰色及红色各20件,单价8元,总价320元(因包括其他型号手机壳,订单总计894元),信丰快递,运单号为“1372827XXXX4”,寄件方为“嘉某厂”,寄件地址为“东莞市茶山镇”;
4)2017年12月30日,订购iphone7G螃蟹款手机壳灰色30件,单价8元,总价240元(因包括其他型号手机壳,订单总计1250元),速腾快递,运单号为“666011XXXX3”,聊天记录中被告上传其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产品外壳上标注“Foriphone6/7/8”,产品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5)2018年1月14日,订购iphone7、iphone7G螃蟹款手机壳灰色各50件,共计100件,但实际上只发货20件,单价8元,共计160元(因包括其他型号手机壳,订单总计2320元),向支付宝账号“134345X****李X”转账支付2320元;
6)2018年1月19日,双方结算货款,被告向支付宝账号“134345X****李X”转账支付1745元(其中包括iphone6螃蟹款手机壳灰色50件)。
被告经营者钟俊线当庭提交其手机中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以供核查,原告确认上述聊天记录内容属实。
2.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号“A嘉***-唐生”朋友圈中发布带有“东莞市嘉某制品厂”水印的图片。
3.企业主体信息,嘉某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李某生和李X,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硅胶手机套、皮套等产品,经营场所为东莞市茶山镇某工业区。
4.阿里巴巴订单详情,以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嘉某厂,被告通过微信采购后要求工厂代为发货。
5.五张送货单,抬头均为“东莞市嘉某制品厂”,地址均为“东莞市茶山镇某工业区”,送货人均为“唐生”或者“唐某豪”,收货单位均为被告鑫菲商务中心,货品均为螃蟹手机壳。
第一张送货单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货价为868元;
第二张送货单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货价为894元;
第三张送货单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1月3日,货价为1250元;
第四张送货单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货价为2320元;
第五张送货单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货价为1745元。
6.转账记录,向“A嘉***-唐生”微信转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交易记录共三笔:1)2017年12月4日,转账868元;
2)2017年12月16日,转账894元;
3)2018年1月3日,转账1250元;
向“134345X****李X”支付宝账号转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交易记录共两笔:1)2018年1月15日,转账2320元;
2)2018年1月19日,转账1745元。
7.电话录音,内容为被告代理人向信丰物流客服电话询问运单号为“1372827XXXX4”的寄件信息,客服回答寄件人是嘉某厂,寄件地址是东莞茶山,被告以此证明其向嘉某厂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真实存在。
8.(2018)粤某第065577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日,钟俊线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钟俊线操作其手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钟俊线使用其手机号“134180X****”登录微信,微信号为“zhon***an18”,微信名为“鑫**技M*•z”,查找到微信号“A嘉***-唐生”,点击查看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A嘉***-唐生”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
聊天记录中上传了数张信丰物流详情单,寄件人均为“唐生”或者“唐某豪”,电话均为“23111736”,寄件公司均为“嘉某”。
朋友圈中发布数张图片,图片上有“东莞市嘉某制品厂”水印。
9.(2018)粤某第065576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日,钟俊线委托代理人严某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严某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打开阿里巴巴网页,搜索进入嘉某厂的阿里巴巴网店,网店中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为硅胶制品、手机套等,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硅胶手机套等产品,在“联系方式”页面显示嘉某厂的联系人为“唐某豪(业务部经理)”,联系电话为“0769231****6137116****5”。
上述联系人的姓名以及联系方式,均与(2018)粤某第065577号公证书中所取证的寄件人姓名、电话信息一致。
10.淘宝网页截图,显示淘宝同款产品的售价多为十几至二十几元,而被告的进货价为八九元,并未严重低于市场价,以此证明被告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此外,被告还向法庭提交其与第三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刷单的订单详情,以证明其存在找第三方刷单的现象,因此其网店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并非实际销量。
五、与本案相关其他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请求 原告在本案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两案共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5.6元(两案共用),但原告未能明确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主体信息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手机保护套、金属边框、移动电源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洛婓客公司的“手机套”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四、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机保护套,与原告专利产品手机套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仅在手机壳背面不规则五边形内是否开有一大一小两个通孔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被告处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以(2018)某证字第7030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上传、展示了若干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产品的后视图、左右视图、立体图等,已经比较全面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设计部位,且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中的产品外观相近似,故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制造侵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盒上均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为产品的生产者,且被告并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被告在本案又能够提交反证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嘉某厂。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嘉某厂的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发布的图片、送货单、物流详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零钱收款明细、两份公证书等系列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被告向嘉某厂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018)粤某第065576号公证书所取证网页证明“唐某豪”为嘉某厂的业务人员;
(2018)粤某第065577号公证书所取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则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A嘉***-唐生”下单采购货品,寄件人正是“唐某豪”,寄件单位是“嘉某厂”;
在被告与“A嘉***-唐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多次向“A嘉***-唐生”采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中运单号为“1372827XXXX4”的信丰物流详情单显示寄件单位为“嘉某厂”;
五张送货单抬头均为“东莞市嘉某制品厂”,送货人均为“唐生”或者“唐某豪”;
三次微信转账记录以及两次支付宝转账记录,转账时间、金额等信息均与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支付宝账户收款人“李X”为嘉某厂的合伙人。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通过与嘉某厂的业务员唐某豪联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后多次向唐某豪以及嘉某厂合伙人李X转账支付货款,嘉某厂向被告邮寄发货的事实,故被告在本案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处目前仍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在本案应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的责任,但是无需就上述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维权成本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原告的维权成本:1.原告在本案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买产品费用35.6元(以上费用为两案共用);
2.原告未能提交其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为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酌情支持;
3.本案与(2018)粤03民初3268号案为关联案件,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本案)以及实用新型专利(3268号案)纠纷两案,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成本应在两案中予以均摊,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菲数码配件电子商务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名称为“手机套”、专利号为ZL2017303XXXX6.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菲数码配件电子商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菲数码配件电子商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费 晓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惠英(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