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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普萝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2民初41718号
案件名称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普萝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普萝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41718号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05。

法定代表人:蔡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莉,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普萝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院**楼**102。

法定代表人:万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换朝,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明赫公司)与被告北京普萝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萝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先明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萝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换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明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铺门头招牌、玻璃门、室内墙面、菜单等使用“望京小腰”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7000元(其中经济损失120000元,合理费用7000元);

3.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望京小腰”是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3685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包括“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自助餐厅;

快餐馆;

备办宴席;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望京小腰”经过多年的推广、宣传,全国各大中城市均有“望京小腰”店铺的身影,现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知名度较高的品牌。

中央电视台发现之旅、浙江卫视“爽食饮天下”、北京电视台“健康北京”等国内重要媒体以及其他网络媒体包括搜狐网、大众点评网等均有关于“望京小腰”知名度的报道。

“望京小腰”先后获得河北省团餐与饮食行业协会、北京市餐饮行业协会、天津市烹饪协会2018中国(京津冀)特色餐饮品牌50强;

上海国际餐饮美食加盟展2018-2019年度中国餐饮金麒麟奖“最具投资价值餐饮品牌”,2019(第三届)中国品牌峰会“中国自主品牌十大领军企业”等荣誉称号。

被告从事饭店服务,且在其店铺门头招牌、玻璃门、室内墙面、菜单等使用“望京小腰”字样,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委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店面场所环境和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且被告明知“望京小腰”知名度大,而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法院保护原告权利。

被告普萝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已经不再经营店铺,截止到2019年12月底,经营合同到期就不再经营了。

第二、被告不存在使用望京小腰商标的主观恶意,因为望京小腰店铺在各地都有,据被告方咨询望京是地名,小腰是产品名,都不可以注册商标,所以并不知道“望京小腰”是注册商标,知道被原告起诉被告才知晓注册商标事项,并才知道自己使用“望京小腰”可能侵权。

第三、原告方是一家科技公司,并非餐饮公司,但原告名下注册了478个商标,在全国各地有多起诉讼,有恶意屯标的嫌疑。

原告方并没有实际经营,且被列入了异常经营名录,企业并没有实际经营项目。

据被告了解,原告方对所谓加盟方均不开具发票,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授权,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

第四、被告使用“望京小腰”的店名字体与原告商标仅为相似,字体是不同的。

第五、被告经营期间并没有盈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1日,先明赫公司经核定注册“望京小腰”文字商标,注册号第1368529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自助餐厅;

快餐馆;

备办宴席;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8年6月6日,该商标许可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小腰公司)使用,并进行备案登记。

原告提交望小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授权“望京小腰”商标单店使用,以证明“望京小腰”商标一直处于实际使用中。

2019年4月8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1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19号院带“望京小腰”字样的场所,公证员对场所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且与原告代理人入场进行消费175元,取得编号为7131162带有“北京普萝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书照片显示:店铺名称为“望京小腰南城店”,门头较大字体显示“望京小腰”,玻璃门贴有“望京小腰”,店内墙面装饰灯箱为“望京小腰字样”,店铺菜单显示“望京小腰南城店”。

原告获得“2018中国(京津冀)特色餐饮品牌50强”、“2018-2019年度中国餐饮金麒麟奖最具投资价值餐饮品牌”、“中国自主品牌十大领军企业”,证明“望京小腰”商标具有知名度。

同时,原告提交电视台节目宣传内容,同样证明商标品牌价值较大,受到广大消费者喜爱。

另查一,被告普萝斯公司在线上销售产品。

另查二,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商标专有权人,且商标在有效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与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类,被诉侵权餐馆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且位于店铺门头、玻璃门、餐厅餐牌等显著位置,字体突出,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普萝斯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酌定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提交了授权使用合同,但其中并无相应价款,且情况不同,不具有参考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结合公证、律师出庭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普萝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普萝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普萝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普萝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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