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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贵甫与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743号
案件名称张贵甫与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贵甫;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743号原告:张贵甫,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仲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郑春梅,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张贵甫与被告郑仲源、郑春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贵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和胡靖,郑仲源、郑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贵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仲源、郑春梅赔偿张贵甫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2.判令郑仲源、郑春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张贵甫及其投资的东莞普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多年来专注于研究和设计台灯、夹子灯及直播支架,张贵甫于2017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台灯”的外观设计,并于2017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人为张贵甫,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张贵甫为此花费了大量的研发费用,研发成功后的专利产品也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效益。

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未经张贵甫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张贵甫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购买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实施了涉案专利的产品,已侵犯了张贵甫的涉案专利权。

该公司股东郑仲源、郑春梅为逃避债务在2019年2月22日注销公司,但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该公司注销前,且该公司在作出注销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时对公司因注销引起的债权债务已有承诺。

为维护张贵甫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郑仲源、郑春梅林共同答辩称,1.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已合法注销,且是在收到本案传票之前就完成了注销,也已经全部清算完毕,与股东没有任何关系。

2.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一直是亏损的状态,股东没有从中盈利。

3.被诉侵权产品与张贵甫涉案专利不相同。

经审理查明,张贵甫是名称为“多功能台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是2017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12月15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主要内容是: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带手机支架及麦克风支架、可扭曲的多功能台灯,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本案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并说明和解释:作为本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产品和其他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本专利和其他类似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虽然整体的造型结构相近,但是具体设计差异较大。

本专利通过检索发现,该类产品设计空间都比较大,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异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据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2018)深福证字第26611号公证书记载,张贵甫的委托代理人许晓琳于2018年7月20日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许晓琳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去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堂,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1个(信丰物流,物流单号:135*****5432),之后在该公证处对上述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将包裹打开外包装,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该公证处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给许晓琳保管。

据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2018)深福证字第26612号公证书记载,张贵甫的委托代理人许晓琳于2018年7月20日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许晓琳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运用该公证处自主开发的公证浏览器和固证平台,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许晓琳开启公证浏览器,登陆固证平台,在www.1688.com网站及其相关子页面上进行一系列操作,在此过程中使用固证平台的屏幕录制、单屏截图、多屏截图等功能进行了保全证据的行为。

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1.在“已买到的货品”中点击货品名称为“手机直播支架新款遥控三合一主播美颜自拍LED补光灯支架RK2425”订单,显示:该订单的物流信息为“物流公司:信丰物流,运单号码:135*****5432”,订单信息为“供应商: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荧光侠12345678;

收货人:许晓琳,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堂”。

2.进入货品名称为“手机直播支架新款遥控三合一主播美颜自拍LED补光灯支架RK2425”的货品快照页面,显示:订购量(个)1-499,价格为65元/个,订购量(个)≥500,价格为61元/个;

联系人:郑仲源,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该产品页面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3.“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的黄页介绍主要内容为:主营产品或服务为手机支架、手机背贴、反光书包贴、反光车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法定代表人为郑仲源,员工人数为51-100人,厂房面积为3200平方米,经营状况为90天累计成交笔数为18笔。

张贵甫提交了其在阿里旺旺的聊天记录截图,该截图显示:登录名为“荧光侠12345678”的人员在聊天过程中承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

张贵甫在庭审中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郑仲源、郑春梅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产品包装盒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及收据一张。

该物品外包装及内含物品与(2018)深福证字第26611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张贵甫认为二者构成相似,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由一个圆形底座、三根柱形支撑杆及环形空心灯、话筒夹、手机夹组成,其中环形灯的支撑杆比其他两根支撑杆更长,手机夹为长方形结构,可伸缩,话筒架由两个空心椭圆和一个圆柱形连接件组成,环形灯中间是空心。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环形灯外套有两个猫耳朵外壳,外壳下端有个长方形连接件,本案专利没有前述两个设计。

郑仲源、郑春梅认为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手机夹、话筒架高度不同;

2.本案专利的设计1使用状态参考图中有一个带有开关的电源线,而被诉侵权产品有电源线但是没有开关。

3.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环形灯形状不同。

郑仲源、郑春梅确认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开设了网店,但以销售人员已离职为由在庭审中不确认(2018)深福证字第26612号公证书所述的网店是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所开设,否认阿里旺旺登陆名为“荧光侠12345678”的人员是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郑仲源、郑春梅为证明“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依法完成注销手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日期是2019年2月22日;

2.清税证明,出具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

3.户名为“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的东莞银行(公司账户)交易明细;

4.南方都市报刊登的清算公告,公告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

张贵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无法证明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

张贵甫提交的《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郑仲源、郑春梅二人,代表着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1.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企业严重亏损,故同意注销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由此引起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公司承担。

2.同意成立清算组,成员由郑仲源、郑春梅组成,由郑仲源任组长。

张贵甫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认为该报告中的“综上所述,清算组对东莞市四合文化传播公司的清算工作已完成,全体股东保证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中的“清算组对东莞市四合文化传播公司的清算工作已完成”属于重大瑕疵,足以影响清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属于未经清算即注销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即使前述报告真实,郑仲源、郑春梅已经作出“保证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的承诺。

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向郑仲源、郑春梅送达,郑仲源、郑春梅收到上述证据后,无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张贵甫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

张贵甫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仲源,成立于2014年9月26日,经营范围是产销:光学材料、电子产品、照明产品等。

该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核准注销,自然人股东分别是郑仲源、郑春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张贵甫是名称为“多功能台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他人未经张贵甫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郑仲源、郑春梅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多功能台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是由上部三个支杆和下部一个圆盘托架构成,三个支杆为一长两短,较长的端部是灯头,灯头为圆环形设计,较短的支杆端部一个为麦克风支架,另外一个为手机支架。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圆环形灯头外侧左上方、右上方各有一个三角形结构,圆环形灯头正下方有一个矩形结构,而本案专利无上述两个设计;

2.从俯视图观察,本案专利圆环形灯头的直径较小,手机支架和麦克风支架清晰可见,而被诉侵权产品圆环形灯头的直径较大,手机支架和麦克风支架比较难见。

本院认为,本类产品的设计空间比较大,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完全可以采用其他设计特征,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上述部分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整体设计特征一致,构成相似设计,足以构成一般消费者对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误认。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关于制造行为,张贵甫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包装及实物本身上均无制造者的任何信息,张贵甫仅以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在其网店中宣称生产厂家、阿里旺旺人员聊天记录推定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予以佐证。

张贵甫主张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行为,张贵甫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虽然郑仲源及郑春梅否认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对张贵甫关于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张贵甫提交的公证书,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店铺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注价格,足以认定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郑仲源、郑春梅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解散该公司,同日成立由郑仲源、郑春梅组成的清算组。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行使法定的职权,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执行清算事务,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郑仲源、郑春梅作为公司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提供内容存在重大瑕疵的清算报告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郑仲源、郑春梅在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承诺“该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张贵甫主张郑仲源、郑春梅对广东荧光侠光学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贵甫主张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以及张贵甫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郑仲源、郑春梅赔偿张贵甫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仲源、郑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甫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贵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贵甫负担805元,被告郑仲源、郑春梅负担1495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张贵甫预付,应由被告郑仲源、郑春梅负担部分经原告张贵甫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郑仲源、郑春梅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张贵甫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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