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刑终173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亮,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于2020年8月23日刑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敬,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作出(2020)粤0310刑初21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俞某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俞某亮于2018年12月起通过淘宝网店、微信等渠道帮朱明星(已另案起诉)销售假冒Callaway注册商标、MAJESTY注册商标等品牌的高尔夫球杆等设备。
被告人俞某亮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朱明星在深圳市龙华区黎光老围63号一楼租赁仓库,用于存放假冒的高尔夫球杆等设备,并在仓库内从事销售、打包及发货等工作。
2019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华区仓库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Callaway注册商标、MAJESTY注册商标等品牌的高尔夫球杆等物品一批。
经统计,仓库内查获的假冒Callaway、MAJESTY注册商标品牌的高尔夫球杆等物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以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366545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俞某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俞某亮身份信息情况、抓获经过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以及支付宝账号数据协查光盘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原审法院均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亮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俞某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亮归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俞某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俞某亮上诉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无罪,其理由为:一、本案仅有俞某亮单方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定其是否售假以及所涉具体金额。
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俞某亮参与销售的具体销量、款式、销售金额,其参与销售的高尔夫运动装备真假货值不明。
二、俞某亮不具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
本案不具备法律所列举的情形。
俞某亮接到订单后,从上家朱明星处拿货,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货品的生产、加工、供货环节,没有证据证明其能鉴别货品的真假。
三、本案并非团伙作案。
根据朱明星和俞某亮的供述,就经营关系上,朱明星不支付俞某亮工资或分红,有客户在淘宝上向俞某亮订购时,朱明星会在进货价提高几百块卖给俞某亮,再由俞某亮卖给客户,双方类似上下游供应商和经销商的关系。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仅有俞某亮单方供述,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是否售假以及其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
俞某亮销售的高尔夫球产品并不限于本案涉及的两个假冒品牌,没有查明真假货值,不能将其供述的销售额直接认定为售假数额。
二、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俞某亮主观上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
根据俞某亮供述,其始终否认知道所售高尔夫球产品的真伪,至第二次讯问时供述称,2019年4月底从朱明星得知所售产品为仿品,此时距被公安机关传唤仅有半个月时间,仅在此时间之后销售的产品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要件,不能认定其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俞某亮与朱明星构成共同犯罪。
朱明星不支付俞某亮底薪或分红,有客户订购时,朱明星会在进货价的基础上提高几百块的价格卖货给俞某亮,二人类似供应商与经销商的关系。
俞某亮不参与货物的加工、进货,二人各自有店铺自行运营,互不干涉。
朱明星以俞某亮的名义租赁仓库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帮助朱明星犯罪。
朱明星以俞某亮的名义租赁仓库是为了脱罪,临时让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俞某亮事先不知情,并不知仓库会被用于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仓库一直由朱明星负责管理,每月租金由朱明星直接付给房东。
俞某亮并不实际管控仓库,朱明星、张某、刘某、俞某亮四人每人都有仓库钥匙,从仓库发出货物时不需要登记。
根据张某的供述,朱明星的进货渠道是开车运回或发快递,可知仓库物品进出及存放主要由朱明星控制,没有证据证明俞某亮掌握仓库内货物的型号以及数量,因此,俞某亮不应对仓库货物承担帮助犯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俞某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但一审对于上诉人俞某亮帮朱明星销售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等品牌的高尔夫球杆等设备共获利约人民币18000元的相关事实,在仅有俞某亮本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予以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卡拉威高尔夫公司的第695772号注册商标“Callawa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高尔夫球用体育器材,高尔夫球用品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199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玛嘉斯帝高尔夫株式会社第3076411号注册商标“MAJESTY”,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高尔夫球用具,高尔夫球棒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卡拉威高尔夫公司及其授权单位从未授权或者许可广东省深圳市龙华黎光老围63栋电商中心101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存储、销售带有Callaway商标的任何产品。
玛嘉斯帝高尔夫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从未授权或许可上述地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存储、销售带有MAJESTY商标的任何产品。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达2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俞某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上诉人俞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俞某亮归案后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俞某亮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俞某亮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一审期间均稳定供述其系帮其老板朱明星(另案起诉)销售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商品,并按照朱明星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为存放涉案侵权商品的场所租赁合同,俞某亮亦曾供述其负责管理上述仓库,对此有证人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俞某亮自2018年12月起通过淘宝网店、微信等渠道帮朱明星销售案涉假冒商品,至朱明星被抓获时已达半年时间左右,俞某亮在相关渠道售卖的高尔夫球杆等商品与商标权人的正品价格差距巨大,其还要从中抽取提成,且其亦供述称其从朱明星处得知了所售商品为仿品,故俞某亮主观上对于案涉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明知的。
因此,俞某亮提出其并无犯罪故意,且并未与朱明星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认定,在俞某亮管理的仓库,即深圳市龙华区黎光老围63号一楼现场缴获的两种品牌高尔夫运动装备均为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
鉴于上述商品未销售即被查获,原审因此认定俞某亮属于犯罪未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据此结合俞某亮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认罚等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刑期及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