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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波源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7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波源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波源副食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波源副食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外贸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0178277W。

负责人:秦小波,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经营部投资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波源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波源副食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上诉人洁柔公司与被上诉人波源副食部均以疫情原因、减少出行申请书面审理,本院对本案予以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波源副食部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2.上诉费由波源副食部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赔金额太低,不足以包含洁柔公司维权费用;

2.本案系假冒产品,无法找到生产商,对销售商应该加大判赔力度,才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波源副食部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无法区分,且其具有合法来源,获利偏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洁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波源副食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

3.由波源副食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4日,洁柔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34385号“Face”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等。

2011年12月7日,洁柔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676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等,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

“”商标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川国公证字第1345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洁柔公司的委托,为维护洁柔公司合法权益,申请人的负责人何开达于2019年8月19日申请对申请人指派的人员李学良、闫毅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陈龙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高展会同李学良、闫毅于2019年12月27日在重庆市的多个购买地点购买了标有“洁柔”“Face”标识的纸品及其他产品。

其中:十时九分来到外贸路208号一家门头标有“雅堂小超”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十五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购买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品由公证员编号。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拍照。

购买完毕后上述人员对所购得纸品的外观拍照,封存,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打印照片、购买支付页面截图,附于公证书后。

一审庭审中,洁柔公司提交了上述取证时购买的纸品。

经当庭核验,该纸品为一提3包的抽纸,名称为可湿水面纸,其塑料外包装和内部每包抽纸的塑料包装上多处印有与洁柔公司商标相同的“”和“Face”标识。

洁柔公司提供同款正品抽纸与上述抽纸进行了比对。

正品抽纸的体积比取证购买的抽纸体积小;

抽纸外包装正面有一位男士用纸巾擦拭侧脸的图案,脸上有口红印,正品图案颜色较鲜艳,取证购买的商品图案颜色暗淡、男士肤色发黄;

关于内部抽纸的包装底部颜色和“Face”商标颜色,正品均为金黄色,取证购买的抽纸均偏绿色。

波源副食部认可洁柔公司取证购买的抽纸是其出售。

波源副食部提供“椿浩纸业销售单”一张,以证明其商品来源。

该销售单为打印单据,载有洁柔可湿水面纸,16托,单价13.5元,金额216元等内容,下方载有银行账号、户名、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但未加盖印章,也无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洁柔公司享有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波源副食部销售的洁柔可湿水面纸的内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和“Face”标识。

经比对,波源副食部销售商品与洁柔公司提供的正品有明显区别,故属于假冒洁柔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侵犯洁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波源副食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波源副食部提供的销售单上没有销售者加盖印章或签名,波源副食部也未提供证明销售者主体资格的证据和自己的付款凭证等,故其证明自己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

洁柔公司主张波源副食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洁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波源副食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波源副食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洁柔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酌情确定波源副食部赔偿洁柔公司损失的数额。

波源副食部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洁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洁柔公司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等费用,一并酌情考虑列入赔偿数额。

综合上述考量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波源副食部赔偿洁柔公司损失的数额为2000元。

对洁柔公司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洁柔公司主张波源副食部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洁柔公司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波源副食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柔公司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湿水面纸商品;

二、波源副食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洁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波源副食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洁柔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赔金额过低,应予调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洁柔公司并未举示其实际产生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票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波源副食部因侵权所获利益,而本案所涉侵权产品为纸品,售价不高,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数量较多,故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波源副食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洁柔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以及洁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波源副食部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元并无不当。

对于波源副食部抗辩其并未侵权,具有合法来源不应赔偿的理由,因其并未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洁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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