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飞(曾用名“张广林”),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正垟,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帮勇,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云南省永善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婕,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416号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罗帮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飞及其辩护人陈正垟、被告人罗帮勇及其辩护人崔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初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鹏飞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从被告人罗帮勇等人处购进假冒“施某”品牌的交流接触器,后在淘宝网注册的“上海人民指峰电器城”淘宝店铺销售,销售金额约28万元。
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罗帮勇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向被告人张鹏飞销售假冒“施某”品牌的交流接触器,销售金额76629元。
2019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鹏飞在浙江省乐清市被民警抓获;
次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鹏飞协助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乐清市康德医院门口抓获被告人罗帮勇。
现被告人张鹏飞、罗帮勇已与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飞、罗帮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张鹏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罗帮勇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鹏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鹏飞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帮勇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鹏飞、罗帮勇的供述与辩解,假冒的施某交流接触器照片,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店铺界面及交易链接截图、和解书、人员信息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提取记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淘宝店铺销售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鹏飞、罗帮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鹏飞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鹏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与施某公司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主观恶性较轻,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帮勇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罗帮勇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与施某公司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飞、罗帮勇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鹏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认罪认罚,且与商标权人达成和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帮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认罪认罚,且与商标权人达成和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对被告人张鹏飞、罗帮勇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被告人张鹏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帮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鹏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帮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施耐德”注册商标的交流接触器及断路器、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