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42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奇,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湖南省洞口县。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9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粤0114刑初231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开始,被告人刘某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MICHAELKORS”和“TT”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六队6号广进皮具厂内非法生产含有注册商标“MICHAELKORS”和“TT”标识的手提包。
2013年7月5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工厂,在现场起获标有“TT”标识手提包成品1110个、半成品630个,及标有“MICHAELKORS”标识手提包成品1490个、半成品270个。
经价格认定,其中两款标有“MICHAELKORS”标识手提包共价值810000元,其余手提包未予价格认定。
2019年8月20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建筑公司宿舍抓获被告人刘某奇。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RiverLightV,L.P.的投诉书,广州源灏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营业执照、授权书及转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生产单据,穗花价鉴(赃)〔2013〕487号关于带有“MICHAELKORS”标识的女手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穗花价鉴函〔2013〕126号关于带有“TT”商标标识的女手提袋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邓某、曾某1、曾某2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奇的辨认,证人邓某对生产单据、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的指认,证人曾某1、曾某2对证人邓某的辨认及对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的指认,被告人刘某奇的供述及对证人邓某的辨认、对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的指认,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某奇假冒二种注册商标、查实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10000元,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刘某奇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奇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理;
其有前科犯罪,应酌情增加刑罚量。
综合被告人刘某奇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三千五百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刘某奇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1、原审量刑过重,其只是受客户委托加工材料,仅收取少量加工费,对假冒商标不知情;
2、其系初犯,具有坦白、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
3、其上有老,下有小,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提审时,已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明确提出不需要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依法由其自行辩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奇是涉案皮具厂的老板,代加工涉案假冒产品。
现场查获的假冒二种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成品及半成品共计3000余件,其中部分符合价格鉴定条件,其余产品均未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经价格认证,该部分产品价值为81000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犯罪情节较轻”的法定要件。
原审已认定上诉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定幅度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刘某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奇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量。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