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良夫,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于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人陈良夫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良夫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能,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怡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夫及其辩护人高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被告人陈良夫将从朱某处购买的9箱(每箱6瓶)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以1650元一瓶的价格,通过陈某甲、李某乙销售给江苏省灌云县的彭某。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陈良夫在江苏省常州市将9箱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通过快递直接发送给彭某,同日,陈某甲将货款人民币89100元转给被告人陈良夫。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良夫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良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良夫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陈良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良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良夫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良夫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已经退还受害人的款项,而且被告人陈良夫本人身患糖尿病,身体状况不适合关押,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精饮料、酒、食用酒精等,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4月,被告人陈良夫将从朱某处购买的9箱(每箱6瓶)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53度飞天茅台酒,以1650元一瓶的价格,通过陈某甲、李某乙销售给彭某。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陈良夫在江苏省常州市将9箱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通过快递直接发送给彭某,同日,陈某甲将货款人民币89100元转给被告人陈良夫。
被告人陈良夫销售金额共计为891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彭某提供的银行回单、聊天记录截屏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银行流水查询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彭某已收到发还其购买假茅台酒的全部款项的收条等书证;
黔茅辨(鉴)第0014994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证人王某甲、朱某、彭某、陈某甲、李某乙、杜某、陈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
被告人陈良夫的供述和辩解。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良夫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良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良夫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良夫主动预交罚金,结合被告人陈良夫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良夫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夫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8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良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良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预交罚金,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良夫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良夫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良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良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张 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