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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与崔美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2民初413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与崔美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崔美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413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WAIMANEDDIECHOI)。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诗语,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美丽,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白沙路尼卡虎制衣厂(以下简称尼卡虎厂,该厂系被告崔美丽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个体工商户字号已于2020年1月10日被其经营者崔美丽注销,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变更本案被告为崔美丽。

本院于2020年3月3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诗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英国公司,自1997年以来相继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了一系列“BOYLONDON及鹰图形”商标,其中包括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第19349986号“BOYLONDON”及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BOYLONDON及鹰”图形文字商标,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尼卡虎厂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加工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后该侵权行为被原告发现,并向慈溪市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经慈溪市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该制衣厂进行查处,查获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T恤衫1380件。

尼卡虎厂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崔美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安格洛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商标号为第181861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安格洛公司申请注册BOYLONDON商标,商标号为第13875775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

尼卡虎厂系被告崔美丽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成立于2015年5月23日,于2020年1月10日注销,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加工。

2019年3月12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依法对尼卡虎厂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冯路41弄2号的服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现场发现标注“BOYLONDON”及“鹰图形+BOY”图案的T恤衫1380件,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手续。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尼卡虎厂未经第18186146号商标的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生产的T恤衫上使用近似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作出如下处罚:没收并销毁1380件标注“BOYLONDON”及“鹰图形+BOY”商标的T恤衫,罚款1.50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讼争的被侵权商标为第18186146号商标。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本院调取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尼卡虎厂生产的涉案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尼卡虎厂在生产产品上标注“鹰图形+BOY”图案,与涉案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中的“鹰图形+BOYLONDON”图案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尼卡虎厂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尼卡虎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8万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尼卡虎厂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崔美丽,且其在诉讼期间注销了该字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前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崔美丽承担。

被告崔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经济损失8万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崔美丽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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