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丰城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月7日被海口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寄押于广东省徐闻县看守所,2019年1月1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现住樟树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邹小湖、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彭贵如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曾某、杨某商议生产仿牌鞋,被告人曾某负责出资购买鞋面、鞋底等制鞋原材料,被告人杨某负责提供生产场地及制鞋设备,除去水电费、人工费等,被告人曾某向被告人杨某支付1.5元至2元/双的加工费。
2017年上半年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曾某、杨某未经“七波辉”注册商标所有人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及其授权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将从福建晋江购来的鞋面、鞋底等原材料运至本市观上镇下聂村杨家组被告人杨某家中,将鞋面和鞋底粘合起来做成“七波辉”成品童鞋。
被告人曾某将做好的“七波辉”童鞋,运至丰城市孙渡街道办事处阳坊村其租来的房间存放,并通过网店出售。
被告人杨某见网上销售“七波辉”童鞋有利可图,亦开网店(店名“流星雨又来临aa”)销售其与被告人曾某生产的“七波辉”童鞋。
2017年8至11月,被告人杨某通过网店共销售“七波辉”童鞋402双,销售金额为31747.9元。
2017年11月9日,樟树市公安局查处了被告人曾某、杨某制鞋场所及存放鞋子的场所,扣押到“七波辉”成品童鞋1421双,经营额为109417元(按网店“流星雨又来临aa”销售“七波辉”童鞋的平均价77元/双计算)。
2017年11月15日,经“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七波辉”童鞋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杨某向樟树市公安局缴交了10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至少为141164.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曾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至10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邹小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彭贵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游某、赖某、李某、杨某、黄某、丰某、南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赣C×××××车辆信息、闽C×××××车辆信息、158××××9544手机号与157××××6066手机号通话清单、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授权书、“七波辉”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搜查视频、淘宝网店“流星雨又来临aa”网店注册信息、销售数据、订单详情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至少为141164.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邹小湖、彭贵如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曾某、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