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2021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浏阳市淮川建新日杂店,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纸槽二组纸槽市场6号。
经营者:张树武、陈建荣。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淮川建新日杂店(以下简称“建新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美、被告浏阳市淮川建新日杂店经营者张树武、陈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建新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安公司第6845848号“”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建新日杂店向原告恒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建新日杂店答辩要点:1、涉案商品是被告经营者陈建荣在网上购买的,但不知购买的涉案商品系假冒商品,涉案商品放在家里给陈建荣母亲使用,剩下的两包放在浏阳市淮川建新日杂店销售,陈建荣没有获取非法利润的主观意愿;
2、陈建荣于2019年6月30日接手建新日杂店,除此批涉案商品外从未销售过其他商品,现店内无涉案商品,不存在销毁库存的事实;
3、被告经营者并未恶意销售涉案商品,且销售数量非常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
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1.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84584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纸巾、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纸或纤维制)、湿巾(纸或纤维制)(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在协议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恒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对该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其中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2019年8月16日,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与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以下简称“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某1、公证人员某2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家标有“建新日杂店”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前(该店铺进门右手边的外墙上挂有一块显示为“北正中路”的蓝色牌子)。
李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包外包装标有“心相印湿巾洁肤柔系列恒安集团货号:XCB001客服热线:800-8585222400-1808855”等字样的商品,共计拾元,李飞用支付宝支付了上述款项。
公证人员某1使用手机对购物现场及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李飞将上述过程中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某1和公证人员某2收持。
2019年8月17日,公证员某1、公证人员某2及恒安公司代理人李飞带着上述所购买的商品返回华湘公证处,将上述商品放置公证员办公室保管。
2019年8月19日,公证员某1、公证人员某2及恒安公司代理人李飞将上述所购留存华湘公证处的商品取出。
公证人员某2使用手机对保存于华湘公证处的上述商品完拍照后,公证员某1及公证人员某2对两包外包装标有“心相印湿巾洁肤柔系列恒安集团货号:XCB001客服热线:800-8585222400-1808855”等字样的商品中的其中一包进行封存,公证人员某2使用手机对加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和未经封存的商品均交由李飞收持。
3.原告恒安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的《鉴定证明》记载:2019年8月16日在湖南省浏阳市的“建新日杂店”公证购买的货号为:XCB001;规格为:“心相印”茶语纸巾、“心相印”洁肤柔纸巾的产品,经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方面均不符合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特征,非恒安公司生产,系假冒。
4.经庭审中比对,打开被封存的侵权产品,盒内是一个绿色包装的假冒“心相印”99.9%杀菌卫生湿巾纸,包装正面左上方有“”的商标,该商标是由相印汉字、英文字母“MindActUponMind”、心形图形及弧线线条组成,包装背面印有两行喷码,第一行为:2021030716:49JJ合格,第二行为:61300387102619418999,生产厂家:晋江恒安家庭生活用纸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的商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整体结构等方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5.被告建新日杂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7月14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水果、烟草制品、日用杂品、散装食品的零售;
纸制品销售。
该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系张树武。
庭审中,陈建荣、张树武陈述两人合伙经营浏阳市淮川建新日杂店,并向法院提交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证明》、《合伙经营协议书》、庭审笔录为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
被告建新日杂店主张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从淘宝一家名为“鑫益家居诚品店”的商铺购买涉案商品,其中两包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放在浏阳市淮川建新日杂店销售。
被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易信息网页截图》的打印件。
原告恒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
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第684584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法律保护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经庭审比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英文字母、图标,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6845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可以认定被告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建新日杂店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控侵权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权的知名度,被告建新日杂店的地域范围、经营规模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销毁其余被控侵权的商品,但是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有涉案商品的库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浏阳市淮川建新日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商标的产品;
二、限被告浏阳市淮川建新日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浏阳市淮川建新杂货店负担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