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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胡贤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民初70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胡贤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胡贤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初70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EIMANCHO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贤辉,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胡贤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胡贤辉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并提交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请求,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王纯兵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甘丹 书记员毕雅茹 附法律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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