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05民初6942号之一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朝国,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朝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