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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县新华惠丰家电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127号
案件名称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县新华惠丰家电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县新华惠丰家电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县XX城,经营场所:渭南市华县XX路XX号。

经营者:郭某某,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XX镇XX村XX组。

上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因与华县XX城(以下简称:XX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被上诉人XX城的经营者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5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万元;

2.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华县XX城营业执照地址为华县XX路XX号,经营者为郭某某,而侵权行为公证书记载门头为惠丰家电,地址为华县XX路,名片显示经营者为郭某某。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可知,企业字号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只能核准一家企业,本案被上诉人为华县XX城,字号为惠丰,现有证据(侵权公证书)已经载明:地址与被上诉人基本一致,门头与被上诉人字号一致,更加明显的是经营者姓名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也一致。

另外,上诉人委托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当天也是郭某某亲自接待代理律师并将其本人名片递给代理律师。

且被上诉人的联系方式与侵权公证书显示座机也是一致的。

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X城辩称,海尔公司取证的“惠丰家电”是新的行政域名“渭南市华州区”注册存在的经营实体。

XX城使用的“华县”行政域名已被撤销。

根据XX城提供的店面位置信息图片证据和视频证据,“华县XX城”的实际经营地址为“XX路XX号(未来小学南邻)”,而“惠丰家电”的实际经营地址为“XX路XX号(诸葛食府南邻白杨村口对面),这两个位置用百度或高德地图能定位出来不在一个地址。

根据“2018年华县XX城工商年报信息”,XX城的营业额和利税均为“零”,XX城没有经营事实行为产生。

海尔公司在律师函件中频频使用“李展”,说明这家店的实际经营者不是郭某某。

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海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XX城停止侵害海尔公司文字“海尔”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XX城停止对海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海尔”注册商标及第15654432号“Haier”注册商标的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三、判令XX城赔偿海尔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海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四、判令XX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海尔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其主营业务为投资及财务咨询。

2005年起,海尔公司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持有并管理“海尔”、“Haier”、“海尔兄弟”等系列商标,申请注册了 “海尔”、“Haier”等商标及有效期限。

华县XX城注册于2008年10月27日,类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某某,经营场所为华县XX路XX号,经营范围为大小家电、厨卫、售后安装、维修、五金机电经销,2011年8月该家电城与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经营该商标商品,2014年5月申报增值税纳税以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营海尔集团电子商务,2017年1月17日向华州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注销登记事项被核准。

2019年3月11日海尔公司代理人及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渭南市华州区XX路(白杨村口对面诸葛食府南邻)一门头标有“惠丰家电”、“Haier海尔电器”等标志的店铺外,对店铺外标志及店铺内涉嫌侵权的装潢、展板、张贴有收款二维码的柜台进行了拍照取证,并索要了郭西锋的个人名片,后向受函人李展邮寄了(2019)粤卓(西安)函字第LH1903273号律师函,称XX城涉嫌侵犯了海尔公司的合法权益。

海尔公司诉称XX城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海尔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城是否存在实施了侵权行为。

郭某某本案提供的该家电城“营业执照及纳税登记表”中反映,该家电城经营场所为华县XX路XX号,经营者为郭某某个人,2018年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中已不再显示其资产状况、行政许可情况等相关信息;

其提供的“华州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华县XX城于2017年1月17日已申请税务注销登记事项;

郭某某提供的“2011年8月1日XX城与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及双方相互产品销售、增值税发票及帐务往来能够反映,郭某某的XX城至2017年1月19日前双方存在购货经营情况,后存在经济结算及产品退换现象;

双方均提供的“律师函”显示受函人为李展,经营场所为华县XX路(白杨村口对面诸葛食府南邻);

郭某某依据以上证据称其于2017年前与重庆日日顺公司有经销合同合法经营,后其已停止营业、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双方只存在结算及产品退换问题;

海尔公司提供的侵权地址及经营者个人并非其本人。

海尔公司依据其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的照片欲证明2019年3月11日渭南市华州区XX路(白杨村口对面诸葛食府南邻)一门头标有“惠丰家电”等的店铺侵权经营“海尔牌”类电器,拍照的经营者名片为郭某某,故认为郭某某侵权一直在进行中。

经本院审查认为,郭某某工商登记的“华县XX城”营业执照、税务注销情况及信息显示,其经营场所为华县XX路XX号,2017年1月已注销税务登记,2018年后已无行政经营许可信息,故郭某某辩称其2017年后已停止经营“华县XX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海尔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中的受函人为李展并非郭某某,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经营场所与郭某某提供营业执照中确定场所存在明显差异,照片显示不属同一场所,名称亦不完全一致,故海尔公司诉称郭某某经营的“华县XX城XX店铺,是否于2019年3月11日仍在经营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海尔公司诉称XX城侵权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海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支付宝付款截图、视频光盘等证据,用以证明门头为“惠丰家电”的店面实际经营者是郭某某,橱窗显示的联系方式是郭某某本人的电话号码。

郭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显示的联系方式是其本人电话号码,但并不是其贴在“惠丰家电”橱窗上。

本院经审查,海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门头为“惠丰家电”的橱窗张贴的海报上,曾显示郭某某本人的电话号码,但无法证明该店面的实际经营者为郭某某。

XX城XX村委会租房证明、缴费发票、照片、手机地图定位等证据,证明“惠丰家电”与XX城地址不同,不是同一店面。

海尔公司对租房证明、缴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照片、手机地图定位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XX城的证明目的,认为地图显示位置存在偏差,无法证明实际经营地址。

本院经审查,XX城提供的XX街道XX村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村民刘有琴于XX路XX号自己该有三间房,现租赁给李展作为经营场所使用。

地图中显示“惠丰家电”地址为华州区XX路XX号,“海尔空调”地址为华州区XX路XX号。

根据XX城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海尔公司公证取证的地址与其经营场所渭南市华县XX路XX号,并非同一地址。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海尔公司主张XX城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其提供的公证书,公证地址为渭南市华州区XX路(白杨村口对面诸葛食府南邻)一门头标有“惠丰家电”、“Haier海尔电器”等标志的店铺。

根据XX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取证地址与其经营场所并非同一地址。

海尔公司称郭某某在该店铺内向其提供了名片及该店铺橱窗海报上显示有郭某某的联系方式等主张,均不能证明郭某某系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故海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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