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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楼关富、李东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9854号
案件名称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楼关富、李东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楼关富;李东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9854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普罗旺斯路23-25(75009)。

法定代表人:PaolaPICCOLI,品牌保护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关富,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李东亮,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乡宁县。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楼关富、李东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楼关富、李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之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立案及开庭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二、判令二被告在《义乌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原告注册商标为第9402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8类:皮革及仿皮革;

及其制品;

即:箱;

行李箱;

皮箱;

旅行袋;

手提包;

背腰包;

钱夹;

硬币钱包;

钱包;

支票簿夹;

钥匙圈;

公事皮包;

书包;

梳妆包;

公文包;

女用小手袋;

账单夹;

鞭子和鞍具;

缰绳;

伞;

阳伞;

手杖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赞助活动及媒体报道,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90多年的悠久历史。

相关介绍可参阅原告官方网站×××.com。

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第141103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7月31日,由两被告共同开办的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的一批货物中(报关单号:292120190219782752),发现有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标识钱包280个。

北仑海关在2019年12月30日对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甬北关知字[2019]0575号),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等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影响。

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3日成立,在2019年11月25日注销。

而被告楼关富、李东亮作为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并没有根据公司法第184条及第185条规定进行依法清算(没有清算报告或审计报告),同时也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即未尽到清算职责(在注销前己经知道其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却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依法登报刊登注销信息)。

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楼关富、李东亮办理的简易注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但却系虚假声明(虚假承诺)。

因为,两被告开办的领捷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发生的侵权行为己经被北仑海关发现并在处罚程序中(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领捷公司存续期间,系该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

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注销登记时却未对上述债务进行依法清算,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该公司存续时间只有不到7个月的时间,两被告在发生侵权纠纷后即马上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申请,其实际是明知存在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却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

故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未经清算或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恶意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是全球服装、鞋帽、眼镜配饰等行业的著名品牌,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被告作为出口商,不可能不知道,况且其完全可以通过由海关总署开设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中查询到涉案商标的备案情况,可见,其侵权行为系主观故意的。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作为享誉全球的服装品牌,原告的品牌价值是无法以金钱估量的。

因此,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恳请法院考虑到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运动品行业第一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达90多年的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

被告楼关富、李东亮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4023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7日,经续展至2027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仿皮革;

及其制品;

即:箱;

行李箱;

皮箱;

旅行袋;

手提包;

背包;

腰包;

钱夹;

硬币钱包;

钱包;

支票簿夹;

钥匙圈;

公事皮包;

书包;

梳妆包;

公文包;

女用小手袋;

账单夹;

鞭子和鞍具;

缰绳;

伞;

阳伞;

手杖(截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第14110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衣服)为驰名商标。

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3日,股东即为被告楼关富、李东亮,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国内贸易。

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注销。

在该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过程中,被告楼关富、李东亮提交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

宁波北仑海关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同时含有“LACOSTE及鳄鱼(图形)”与“GUCCI(指定颜色图形:绿红绿)”商标的钱包1箱280个,价值人民币2800元,还有多款含有其他商标标识的钱包等商品,北仑海关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北仑海关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8600元的处罚。

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820元(五个案共用),翻译费人民币175元(五个案共用),交通费用人民币1660元。

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比对情况如下:第940231号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件及商标档案、商标续展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甬北关知字【2019】0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货物报关单、扣押货物照片,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公司注销登记材料(含《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940231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钱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钱夹、钱包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鳄鱼图形+LACOSTE”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

现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案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已经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清算期间,涉案侵权行为已然发生,原告作为商标权人,对该公司已享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被海关扣留后,义乌市领捷进出口有限公司主观上更应知晓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楼关富、李东亮作为公司股东,应为清算组成员,但二被告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且二被告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楼关富、李东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商誉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楼关富、李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关富、李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楼关富、李东亮负担111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楼关富、李东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楼关富、李东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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