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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济阳县某某食品百货购物中心、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81民初9033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济阳县某某食品百货购物中心、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济阳县某某食品百货购物中心;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81民初9033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阳县某某食品百货购物中心。

经营者:蔡某某。

被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济阳县某某食品百货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中心、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中心、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欣马公司注册商标(第4640081号)的行为(具体指立即停止销售孤岛、军马场桶装酒水);

2.判令某某中心、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某某中心、某某公司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某某中心、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欣马公司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某某中心、某某公司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欣马公司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许可,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某某中心、某某公司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欣马公司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商业机会,挤压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某某中心、某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中心未作答辩。

在其庭后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某某中心辩称,某某中心为个体工商业户,组织形式为个人,与某某公司之间为合作经营,实际经营为超市糕点加工;

某某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显然并不是公司组织,更不是整个商场的实际经营者,是一个独立的经营者,有自己的销售发票和单据,欣马公司在没有取得以上证据的情况下,起诉我方是一种明显的投机取巧和栽赃陷害行为。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在其庭后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一直秉承合法经营的原则,所售卖商品均为合法渠道,假如和厂家有部分问题,也属于厂家;

欣马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为2017年,到现在提起诉讼,有投机取巧和勒索嫌疑。

假如我单位售卖商品有问题,当地市场监管局早就介入。

我们进货都是合理合法,有供应商正常手续,有问题应该找源头生产厂家。

且在此期间,我单位经历政府拆迁,部分证据有可能丢失的情况下,欣马公司2017年不提,故意到现在提起诉讼,就是想我方证据不足,且同一证据提起多次不同诉讼,实际为勒索钱财,其主张赔偿1万元无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欣马公司提交(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23号3号《公证书》及相对应的封存实物等证据,某某中心、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欣马公司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白兰地、料酒、黄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2.2017年11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30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济南市济阳区××街道××路与××处东××路南某某购物中心济阳店,该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济阳县某某食品百货购物中心。

代理人花费314.3元购得包括涉案“孤岛军马场”酒在内的商品一宗,取得抬头为“某某购物中心济阳店”的购物小票一张、“济阳某某购物中心服装商场销售凭证”两张,以及加盖有“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23号3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白酒用较大字体使用了“孤岛军马场”字样,产品上标有“生产商:东营龙府酒厂”信息。

3.某某中心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奇总,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零售;

日用品百货批发零售;

蔬菜、水果、生肉、活鱼批发零售。

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等,现股东为王碎林、汪亦华、王吉林、蔡奇总。

另查明,本院受理案外人胡珏秉与某某中心、某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并作出(2020)鲁0181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中心、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胡珏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欣马公司享有的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权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某某中心虽否认销售涉案商品,但欣马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店内营业执照信息、公证书附带的购物小票、商场销售凭证等证据信息均指向某某中心,结合本院已生效判决,足以认定某某中心和某某公司共同实施涉案销售行为。

某某中心提交的《联营协议书》,在欣马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某某中心、某某公司销售的“孤岛军马场”白酒,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中主要部分,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且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欣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某某中心、某某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销售者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欣马公司关于要求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欣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权受损的情况,且本案的判决书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被大众所知晓,可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某某中心、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阳县某某食品百货购物中心、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阳县某某食品百货购物中心、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阳县某某食品百货购物中心、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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