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民初1295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黎里镇乐和超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大长港村(东长)21组。
经营者:何美红,女,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吴江区黎里镇乐和超市(以下简称乐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被告乐和超市的经营者何美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15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2004年10月由(浙江)胜达集团收购股权实行资产重组。
原告系中国纸协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的常委和江苏造纸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被国家有关部门命名为“中国包装与生活用纸研发生产基地”。
原告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2月21日注册,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等。
“”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原告经公证取证在被告经营场所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标识的卫生纸二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乐和超市辩称,其未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也应当是生产商的责任,不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855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关于调查费及律师费的说明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花费相关费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苏州佳亿鑫纸品商行送货单”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综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取得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2018年10月1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的年度推荐产品。
2013年,第2000758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9年9月2日,申请人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3日15时23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侯某申请人的代理人汪建来到苏州市××区黎里镇××东××站附近的“乐和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与汪建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名称:吴江区黎里镇乐和超市;
经营者:何美红)。
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合肥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二包(单价人民币5元),标有“制造商:郯城县港上镇玉湖卫生纸包装厂”字样的卫生纸一包(单价人民币5元),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5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9月7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9年9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85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高级平版卫生纸两包及“千张好”高级平版卫生纸一包,其中“”高级平版卫生纸标注的制造商为“合肥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该卫生纸外包装正面中间位置、两侧以及反面左上部位置上均标有“”标识。
原告明确对“千张好”高级平版卫生纸不主张权利。
原告还提供了公证费发票600元,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
此外,胜达公司委托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害“双灯”商标的行为进行取证及维权,约定调查取证费每个案件1000元,律师费每个案件1000元。
另查明,乐和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美红,注册成立于2018年8月,注册资本30万元,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260平,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日用品、小家电销售等。
乐和超市另提供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苏州佳亿鑫纸品商行送货单”四张以证明其合法来源,该四份送货单上均有刘小安签名,并载明“现金收款”字样。
乐和超市指出该四份送货单中的“双灯”即为案涉“”高级平版卫生纸。
经本院查询,“苏州佳亿鑫纸品商行”无相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胜达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胜达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855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乐和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乐和超市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卫生纸外包装多处位置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近似度,构成商标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产品即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
因此,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乐和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2、销售者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首先,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并无供货单位印章,仅有“刘小安”个人签字,经本院查询,“苏州佳亿鑫纸品商行”未进行工商登记,因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系从有相应资质的供应商处取得;
其次,送货单上载明的商品为“双灯”,无法确认与案涉产品的对应关系;
最后,原告生产的“”高级平版卫生纸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乐和超市作为专门从事百货商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理应知晓,应对其销售的“”高级平版卫生纸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进行合理审查,其未经审查销售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被告乐和超市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时间、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被告乐和超市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黎里镇乐和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区黎里镇乐和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吴江区黎里镇乐和超市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娟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尤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