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2刑终9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丽萍(曾用名李丽平),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居住地柳州市鱼峰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化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丽萍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桂0204刑初64号刑事判决。
李丽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检察机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及微信转账记录、柳州市精蔓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精蔓公司)出库单、交款单、精蔓公司的证明及销售明细、辞职书及精蔓公司声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笔迹鉴定书、检验报告及鉴定证明表,证人胡某、刘某1、刘某2、袁某1、唐某、黄某、徐某、李某、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丽萍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第33类)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精蔓公司系贵州茅台销售公司经销商,代码为450200002,被告人李丽萍原系精蔓公司业务员(2018年1月4日辞职)。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李丽萍先后销售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给胡某、刘某1、刘某2、袁某1等人,销售金额共计228537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2日,李丽萍以每瓶1399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茅台酒”共90瓶;
同年11月23日,李丽萍以每瓶1299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茅台酒”42瓶。
后胡某将从李丽萍处购买的45瓶“茅台酒”(按每瓶1299元计价,销售金额58455元)提交给公安机关。
2、2017年9月20日、12月12日、12月30日,李丽萍先后以每瓶1299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1“茅台酒”18瓶、12瓶、60瓶。
后刘某1将从李丽萍处购买的71瓶茅台酒(按每瓶1299元计价,销售金额92229元)提交给公安机关。
3、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1月2日间,李丽萍以每瓶1299元至177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销售“茅台酒”给刘某2。
后刘某2将从李丽萍处购买的47瓶“茅台酒”(按每瓶1299元计价,销售金额61053元)提交给公安机关。
4、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6日间,李丽萍以每瓶1200元至128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销售“茅台酒”给袁某1。
后袁某1将从李丽萍处购买的14瓶“茅台酒”(按每瓶1200元计价,销售金额16800元)提交给公安机关。
2018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丽萍与龙某(另案处理)在柳州市鱼峰区华庭苑小区车库交易“茅台酒”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茅台酒”15箱(每箱6瓶)、并扣押李丽萍销售酒的5本收款收据等物品。
经检测和鉴定,上述胡某、刘某1、刘某2、袁某1所将从李丽萍处购买并提交给公安机关的“茅台酒”和公安机关抓获李丽萍时缴获的“茅台酒”符合酒类食品国家标准及酒精度明示值要求,但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关于李丽萍及其辩护人认为其销售给胡某、刘某2、刘某1、袁某1的“茅台酒”均是真茅台酒,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原判认为,根据李丽萍的供述,其销售的茅台酒并非全是从精蔓公司出货,有些是向他人收购后转卖或帮朋友转卖;
但精蔓公司的出库单证明李丽萍没有从该公司销售“茅台酒”给胡某、刘某2、刘某1、袁某2的记录。
李丽萍从精蔓公司辞职后继续向他人销售大量的茅台酒,又不能说明其销售的茅台酒的合法来源;
此外,龙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李丽萍销售假“茅台酒”,且李丽萍是在与龙某进行假“茅台酒”交易时被抓获。
这些已能充分证明李丽萍销售假“茅台酒”给胡某、刘某2、刘某1、袁某1的事实。
因此,被告人李丽萍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丽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李丽萍销售的“茅台酒”虽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但符合酒类食品国家标准及酒精明示值要求,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丽萍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当,原判予以变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丽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对被告人李丽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所得的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五百三十七元,予以追缴;
三、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的二百六十七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予以没收。
李丽萍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1.一审认定李丽萍销售给胡某、刘某2、刘某1、袁某2的茅台酒系假“茅台酒”证据不足,且其销售给以上四人的是真茅台酒。
2.公安机关提供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的酒系胡某等四人提供给公安机关的酒证据不足。
因此,一审认定李丽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改判。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检察机关所提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李丽萍销售给胡某、刘某2、刘某1、袁某1等四人的“茅台酒”系真茅台酒而非假茅台酒的相关意见。
该意见在一审时业已提出,原判所作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其一,证人胡某、刘某2、刘某1、袁某1等四人的证言,银行流水、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检验报告、鉴定证明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李丽萍销售了本案的“茅台酒”给胡某等四人,且胡某等四人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均系从李丽萍处购买。
其二,龙某、吕某的证言、李丽萍的供述、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实,李丽萍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酒仍从龙某处购进,且分销给其他消费者。
而且公安机关抓获李丽萍、龙某等人时在李丽萍的车上当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酒共15箱90瓶。
其三,精蔓公司出库单、证人唐某、黄某的证言、李丽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精蔓公司规定,销售两箱以上茅台酒需要跟总经理报备,而李丽萍长期低于出厂价销售大量茅台酒给胡某等四人,精蔓公司却没有相关出库等记录。
且李丽萍也不能说明其从除精蔓公司之外的其他合法进货渠道。
综上可以认定胡某、刘某2、刘某1、袁某1等四人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系李丽萍所销售。
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李丽萍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安机关提供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的酒系胡某等四人提供给公安机关的酒证据不足的意见。
本院查明有胡某、刘某2、刘某1、袁某1等四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因此,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李丽萍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丽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李丽萍的销售金额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