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8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
2019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学尧,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汾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二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缺少部分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3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静波、高希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学尧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杨某甲经营中阳宏牛胶粘带有限公司期间,为谋取利益从外地购买印有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牧童牛”商标标识的胶带纸半成品,并对该半成品二次加工,后到汾阳市杏花村等处的卖酒店铺进行销售。
期间向樊某销售该胶带纸60卷。
经侦查机关实验实际测量,每卷胶带纸含有“牧童牛”商标标识508件,共计30480件。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侦查实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未获得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牧童牛”商标标识30480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2、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
系初犯、偶犯;
胶粘带系辅助材料,社会危害性小;
恳请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本市公安局在侦办案件中发现线索,于2019年9月3日会同中阳县公安局食药侦大队对被告人杨某甲位于中阳县宁乡镇府南宋家沟村的胶粘带厂进行突击检查。
经查,2017年被告人杨某甲在经营中阳宏牛胶粘带有限公司期间,为谋取不当利益在注册商标所有人未授权的情况下,从外地购买印有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牧童牛”商标标识的胶带纸半成品,并对该半成品二次加工,后到汾阳市杏花村镇等处的卖酒店铺进行销售。
期间向樊某(另案处理)销售该胶带纸60卷。
经侦查机关侦查实验测量,每卷胶带纸含有“牧童牛”商标标识508件,共计30480件。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本市公安局出具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本市公安局物品扣押清单、扣押胶粘带照片、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涉案财物去向情况说明、现场查扣照片、涉案胶粘带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询问证人樊某、杨某乙笔录;
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牟取利益,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3048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二、未随案移送的印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60卷胶粘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