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1352号 原告:宁波市某某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原告宁波市某某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国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同日,原告宁波市某某刀片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某某刀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某某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灵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挺儿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